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姓名:黃利多,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自民國111年10 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 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限制出境、出海裁 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經徵詢後,檢察 官表示意見: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案尚未審結,被告有留臺應訊之必要,為免移民署率將被 告強制出境,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保被告訴訟權益(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認被告經原審依卷證判處罪刑, 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 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被告 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審結、司法權有效行使,於平 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科刑情狀,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