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46號
TPHM,113,上易,16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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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4頁),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 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嘉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賴老闆」共同詐取告訴人盧冠佑所有之泰達幣,告訴



人因此受損金額已近40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所 為上開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科刑理由內僅 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未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充分評價,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1、80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依共犯「賴老闆」指示詐取告訴人所有 之泰達幣,致使告訴人受有將近400萬元之損失,其所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犯後就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 被告持棍棒攻擊之過程,並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佐證其指述,觀之該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22 時10分至急診就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以 及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 後,旋即前往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如僅係告訴人為追逐被告而摔倒,豈有可能造成頸部韌帶 扭傷之傷勢;現場監視器受限於拍攝位置及角度,無法拍攝 到告訴人與被告全程追逐之畫面,而原審亦未審酌告訴人在 慌亂中對於遭攻擊之位置可能有記憶之誤差,而罔顧告訴人 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均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 告造成,堪認原審所認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 :我於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以棍棒攻擊我後頸部等節(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169至174 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 於案發後當日送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 部擦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可知,告訴人之頸部經診斷為「扭傷」,與告訴人所指被 告以棍棒攻擊其後頸部所可能產生之傷害並不相符;又依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有摔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 勢,究竟係因跌倒所致,抑或遭被告持棍棒攻擊所為,實有 疑問,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文書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況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追捕被告途



經西寧南路5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告訴人遭受被 告持棍棒攻擊之情形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第161至17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餘證據,得作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是本院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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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