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99號
TPHM,113,上易,159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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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奇諺(下稱被告)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68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無累犯之適用: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之規定,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 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 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 第3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然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意旨,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 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 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 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 度聲字第3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品行素行尚非良好,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2,5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 持(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雖未予論述,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前述,原審已就被告之 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 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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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