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91號
TPHM,113,上易,14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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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後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芓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芓安楊政穎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8、5樓之8 之住戶,林佳樺則為楊政穎之配偶。緣陳芓安楊政穎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大廳協商時,陳芓安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陳芓安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公然以「又來,你 真的很雞掰誒,我說真的」、「你真的是俗辣、他媽的不要 臉、幹你娘、要嗆的時候不敢嗆」、「你不要再拍,真的很 雞掰」等語辱罵楊政穎,復基於同前犯意,公然以「你老婆 嗑藥一樣那個臉」、「去錄你老婆那個臉有多醜」、「幹, 真正他媽老女人(臺語)」、「他老婆有病你知道嗎」、「你 老婆有病去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侮辱林佳樺,足以貶損楊 政穎、林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陳芓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楊政穎意願,徒手將楊政穎 手部所持之智慧型手機拍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加諸楊政穎 ,妨害楊政穎行使權利之自由。
二、案經楊政穎、林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陳芓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犯罪,核與告訴人楊政穎於警 詢、偵訊、及告訴人林佳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楊政穎提供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之現場畫面在卷可查,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有院字第186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楊政穎、不在場之告 訴人林佳樺,其言論內容不涉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 中告訴人楊政穎、林佳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法律保障。又審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雙方雖因 噪音問題協商,過程中,因告訴人楊政穎持智慧型手機在現 場錄影蒐證刺激到被告,而有類似衝突之場面,然就現場情 況觀之,應係被告情緒一時失控,且被告針對告訴人楊政穎 、林佳樺有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之情,所謾罵之言語復 具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之觀感,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楊政穎、林佳樺故意公然貶損其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 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論科。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徒手拍打告訴人 楊政穎之智慧型手機以致掉落於地,不無間接以實力不法加 諸而施之於告訴人楊政穎,妨害告訴人楊政穎使用自己手機 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智慧型手機之行為,瞬 間臨到,告訴人尚不及反應,即頓時失去其對智慧型手機錄 影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楊政 穎行使權利。且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楊政穎之智慧型 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權利,整體觀察被告上 述強制手段及強制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容許性之可能,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不足認定其欠缺違法性,應依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林佳樺遭被告妨害 名譽之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查該移送併辦事實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客觀上不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訴之強制罪部 分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前二法律適用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成立強制 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相鄰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協商,一 時情緒受刺激,未能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率為前揭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語,及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 人均無和解意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 家裡帶小孩,家中經濟來源為先生的收入,需扶養1名3歲幼 兒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罪、強制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斟酌被告上開2罪之態樣、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綜合評價及整體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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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