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85號
TPHM,113,上易,1485,2024102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及其母胡○○分別為甲○○(其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得揭露,胡○○因 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之 姪女及兄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因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及詹勝雄(業因共犯本案由原審通緝中)均為胡○○陳○○之 朋友。甲○○及關○武(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關○武 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 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印鑑證明, 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 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甲○○之 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陳○○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業由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分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案件審理中)。嗣甲○○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陳○○胡○○,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甲○○之身分證及行 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所生之費用及法 律責任。陳○○胡○○為免甲○○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 迫使甲○○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 由胡○○聯絡楊儒杰詹勝雄,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 到陳○○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陳○○之計畫,再由胡○○於11 1年8月9日上午在甲○○居住處1樓等待甲○○出門。嗣甲○○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偕同關○武自位在該棟8樓之居住處外出,在 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胡○○胡○○即向甲○○、關○武佯稱將請 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甲○○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 任,又稱可請陳○○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 至甲○○之居住處處理前揭事項,甲○○、關○武遂不疑有他, 而與胡○○共同返回甲○○居住處胡○○進入甲○○居住處後,即 以手機通知陳○○可帶同楊儒杰詹勝雄前往甲○○居住處,陳 ○○遂帶同楊儒杰詹勝雄共同至甲○○居住處陳○○胡○○楊儒杰詹勝雄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關○ 武開門後,陳○○楊儒杰詹勝雄旋即進屋,楊儒杰並徒手 及持雨傘毆打關○武,復與詹勝雄共同壓制關○武,在前揭過 程中,楊儒杰並對關○武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 尼龍繩綑綁關○武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關○武嘴巴,致關○ 武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陳○○則徒手拉扯甲○○之嘴部 、以毛巾塞入甲○○嘴巴,並由詹勝雄以尼龍繩綑綁甲○○之手 腳,致甲○○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胡 ○○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楊儒杰則因渠等已制伏甲○○ 、關○武,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關○武稱 要吃藥,詹勝雄才將關○武、甲○○鬆綁,陳○○即要求甲○○簽 署陳○○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 樓)供陳○○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 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陳○○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 …」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甲○○因 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陳○○胡○○所要求之 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 署文件一後,甲○○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 願簽署文件二,陳○○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陳○○胡○○詹勝雄方離開甲○○之居住處
二、案經被害人甲○○、關○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等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僅記載:「 楊儒杰於過程中並向關○武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 關○武心生畏懼」,並未記載「致甲○○心生畏懼」而未明示 被告陳○○等人恐嚇危安之對象包括告訴人甲○○。惟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審判程序中,將「致關○武心生畏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補充為「致關○武、甲○○心生畏懼 」,並稱理由為:「因為兩人皆在現場,且為密閉空間,結 果是簽立了某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查檢察



官此部分補充並未改變原起訴被告陳○○等人之行為,對於罪 數亦無影響,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屬原起訴範圍,並經原 審當庭向被告陳○○諭知(見原審卷第388頁),無礙被告陳○ ○之訴訟防禦,是上開檢察官補充之部分自應併予審酌,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以外之人即告 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69頁) 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經查告訴人 關○武係本案被害人,惟其於112年1月9日業已死亡,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故法院已無從傳 喚其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衡量告訴人關○武於111 年8月9日案發當日旋即報警,且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而取得驗傷診斷書(見偵31017卷第171頁), 復與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詳下述),實無任何故意栽贓誣陷 被告陳○○之理,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已由警員告知謊報 刑案需受刑法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處罰等情, 亦經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133頁)。足徵告 訴人關○武在警詢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述 規定與說明,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參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裁判要旨,告訴人關○武既未 到庭與被告陳○○對質、詰問,本院自不得僅以其警詢中之陳 述為論斷被告陳○○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參酌全案卷 證詳為審酌、推論,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陳○○之辯護人雖主張胡○○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並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 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法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 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 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 禁止,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與證據能力之 認定無關,自得作為檢視被告陳○○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是被告陳○○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僅 作為彈劾被告陳○○供述之用,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 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胡○○係其母親,告訴人甲○○係其姑姑,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胡○○有先到告訴人甲○○臺北市○○ 區○○路0段○○號8樓之○居住處,被告陳○○胡○○通話後,即 與楊儒杰詹勝雄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 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 ○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即內容詳附表一之文件一及「願 不追究陳○○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 即內容詳附表二之文件二,且被告陳○○寫完後,有由告訴人 甲○○於文件一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 前一天家中冷氣有問題,所以胡○○約了楊儒杰詹勝雄到我 家中看冷氣是什麼問題,要怎麼修,當時我打電話給胡○○發 現她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甲○○居住處,我聽見 胡○○背後的聲音是甲○○、關○武在罵她,我就跟楊儒杰、詹 勝雄一起去甲○○住處,關○武來開門後我們3人進入,我、楊 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甲○○、關○武,至於文件一及文件二 是甲○○、關○武口述,要我趴在地上書寫,寫完後甲○○蓋章 ,並要求胡○○上我13樓住處拿我的印章,後來胡○○找不到我 印章,我才會蓋我的指印,文件一、文件二都是甲○○、關○ 武要求我寫下的云云。然查:
胡○○先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再以電話聯絡被 告陳○○,告訴被告陳○○其人在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 即帶同楊儒杰詹勝雄至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在 告訴人甲○○居住處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 、文件二,告訴人甲○○並在文件一上蓋章等情,據被告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而 嗣後告訴人甲○○、關○武即在告訴人甲○○居住處所內受傷, 亦證人即告訴人甲○○、關○武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 127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77頁),並有文件一 、文件二(均影本)、告訴人關○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1017卷第155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7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另被告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甲○○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 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 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 詳時、地,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等節,有 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告陳○○胡○○於 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250號函、印鑑 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暨所附前揭不動 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亭地政事務所、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 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甲○○之信件遭轉投他址的 信件封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04 4號、第1045號、第1048號、第1051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31017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233頁至第245 頁、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63頁、第3 69頁至第403頁、第451頁至第468頁、第485頁、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證稱:今天(111年8月9日)11時許我 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住處被人打、用繩子綁住 我妨害我自由,使我心生畏懼,故來派出所報案。今天11時 許因為電鈴響,我就去開門,陳○○就帶著兩名男生衝進來, 把我壓制在地上,就開始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隨後用紅色 塑膠繩把我手腳綁起來,不讓我動。有一名男生一直踹我背 、打我頭,而且他還想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動,叫 我躺好不要動,使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都幫我朋友甲○○照 料家產,而且甲○○也很聽我的話,他們可能怕我出主意反對 他們拿房子去做設定的事,還有怕我報警,所以要控制住我 。那個男生用繩子把我手腳綁住的過程造成我手腳擦挫傷, 而且途中他們還一直踹我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我左手 被踩到,沒辦法握拳,手腳擦挫傷,驗傷單之後補給警方。 對方攻擊我時我很害怕,只有用手去擋,後來就被他推倒, 他用雨傘攻擊我的頭並且用繩子綁我手腳,雨傘和繩子都被 他們拿走了,現場對我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的總共有4個人 :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認識胡○○陳○○,其餘兩個男生都有看過但不認識,一 位男生身高大約180公分,頭髮綁馬尾,黑色短袖上衣;另 一位男生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他們都是胡○○的朋 友。我要對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告訴等語(見偵31017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其於原審1 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10月13日訊問程 序中具結證稱:因111年8月8日發生世華銀行經理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有人去銀行查她的個人資料,告訴人甲○○跟我 說,我說事情很嚴重,她們家之前很多狀況,我覺得是告訴 人甲○○家人對其不利,我第二天(111年8月9日)要陪告訴 人甲○○報警,在樓下碰到胡○○來要我們等一下,說有代書要 來寫切結書,後來說手機在1樓,被告陳○○在13樓,聯絡不



清楚,希望我們到8樓去開門讓代書進來,我們後來聽從胡○ ○的話語上8樓,進去後,胡○○在裡面一直打電話聯絡這個那 個的,過一下說他女兒要來,我就去開門,胡○○的女兒進來 就衝進來2個大漢,我擔不住,拿雨傘打我,拳頭也打,還 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一個姓楊的,把我壓在 地上,塞布條在我嘴巴,還綑綁我,掐我脖子,叫我不要亂 動,亂動要我死,後來「小胖」(按即詹勝雄)和被告陳○○ 跑去告訴人甲○○那,被告陳○○當天進來還帶醫療用的手套, 「小胖」綁告訴人甲○○,被告陳○○拿布塞告訴人甲○○的嘴巴 ,胡○○在旁邊一直喊綁起來綁起來(臺語),我躺在地上, 因為告訴人甲○○家裡牆壁有裝設鏡子,我可以從鏡子反射看 到胡○○不時翻櫃子在找東西。最後我跟胡○○陳○○說我要吃 藥,把我拉起來,我說你們這樣要做什麼,他們也不講,被 告陳○○就寫一些要我們簽的東西,要我們同意,要告訴人甲 ○○同意使用她的不動產借貸,還簽署一個不准我們報案保密 之類的,共寫了2張,後來有1張我們不同意簽名,我們希望 他們趕快離開,在他們脅迫下先簽署貸款什麼東西的單子, 讓他們趕快離開,我們才有機會去報警;當場我有透過鏡子 看到告訴人甲○○被綁起來,被告陳○○的手一直在告訴人甲○○ 嘴巴裡攪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㈣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關○武是同事關係, 好朋友,我家有一間房間給關○武住。111年8月9日當天早上 關○武要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我的房產(臺北市○○區○○路○ ○○○號4樓跟我現在住的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房產 )有無異狀。我們要出去之前,在我們大樓樓下大廳,胡○○ 在樓下擋住我們說代書要來跟我寫切結書,我說「我根本跟 代書毫無關連,為何要寫切結書?」。我後來問她,她說她 女兒要來幫我弄電話,因為她幫我轉接,我會接不到外面的 電話,她說要在樓上碰面,我說在樓下就可以,她說8月8日 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在大會議廳她女兒會沒面子,所以胡○○ 就提議她跟我還有關○武上8樓我的住處,結果在裡面等待, 我和胡○○沒有討論事情,也沒有發生爭執,胡○○在裡面一直 打電話,不曉得在傳什麼,後來她就說她女兒在外面下來了 ,我們想說親戚小姪女下來,關○武就先去開門,也沒有注 意,一開門陳○○帶著兩個大漢(即楊儒杰詹勝雄)馬上往 我們的頭上打,把我們壓在地上,塞毛巾、綑綁,我們都沒 辦法起來,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往我的 喉嚨一直挖下去,我很害怕,我們從來都沒有欠人家錢,為 何會帶人進來打我們。我不知道8月9日胡○○為何會在1樓等 我,因為8月8日發生事情,我跟胡○○要過身分證,我一直問



到底有沒有弄到房地產,她跟我講絕對沒有,隔天早上又來 ,我現在想起來我很害怕。楊儒杰是在第一個,關○武開門 ,他就用雨傘打關○武的頭,把關○武壓在地上、在嘴巴塞毛 巾、綑綁。我不知道楊儒杰要來我家,胡○○只有說她女兒要 來,我想親戚應該不會怎樣,誰知道打開門就是這副德性, 當時很混亂,我就大叫,他們的其中一人就把大門關起來, 是誰關門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大叫, 我的頭躺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綑綁、挖嘴巴、塞毛巾。陳○○ 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我都快 死掉了,我一直跟陳○○講我有假牙,我要拿起來,我真的沒 辦法。我一直說我這樣很難受,結果詹勝雄就綁我的手跟腳 。胡○○就站在那裡指揮,一直講「綁好、綁好」,後來我喘 息一下,我就叫了胡○○說你們在幹什麼,也沒有讓我講話的 機會,繼續綁、繼續挖我的喉嚨,然後我就說我要喝水,後 來他們要拿水,我平躺著他們要灌我水,我說不行,這樣我 會嗆到,我說我要坐起來一下,然後才讓我坐起來一下,可 是陳○○已經把我嘴巴撕裂。後來楊儒杰好像走了,關○武說 他要吃藥,後來詹勝雄把關○武扶到位置上坐著,他也把我 的手腳鬆開來,關○武說我也要吃藥,所以我們兩個就趕快 吃藥。後來就看到陳○○坐在地上寫了兩份文件,然後看到我 的嘴巴腫大,我就一直哇哇地叫,我說很痛,她就叫胡○○上 去樓上拿一個冰敷袋,下來要讓我冰嘴巴,然後陳○○就寫完 了要讓我們蓋章。陳○○有將這兩份文件給我看,我的眼睛視 力比較不好,都是關○武幫我看的,他有大略跟我講內容, 臺北市○○區○○○○路○○號4樓的房地產他們去質借了,要用3年 分期還回來,他就大約講這樣,後來關○武說「我說給你聽 了」,我就說「我們能不能不蓋?」,然後關○武說「我們 如果不蓋怎麼出得了這個大門?不蓋我們怎麼解脫?」,因 為陳○○胡○○詹勝雄都在我們家。我就說「(臺語)這樣 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 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 。我因為害怕心理,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第一次 來從門口就打,然後就把我們的門關起來,在裡面坐到下午 4、5點。第二份文件(不願意追究責任的切結書,即文件二 )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陳○○ 也沒再說什麼,他們三人就離開了。楊儒杰在一半的時候好 像就不見了,就是他已經離開了,只剩三個人。陳○○胡○○詹勝雄走了之後,我趕快通知我二姊二姊夫,他們下來 看,都快昏倒了,我的嘴巴腫得已經不成人形了,他們說我 們兩個害怕成這樣子要去報案,所以我們才坐計程車去報案



。我們先去五分埔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晚上11點多快12點 ,警察說一定要做完驗傷再回去,所以我們再坐計程車去忠 孝醫院驗傷完畢再回來給警察,才回家。我嘴唇所受的傷害 是陳○○用雙手中指挖我的喉嚨和塞嘴巴所造成的。我去驗傷 回來,睡枕頭時發現我的頭部後面也有血漬,驗傷時我很緊 張,只知道我的手腳跟嘴巴很痛,沒有提到頭,只有驗傷手 腳、嘴巴,頭部流血的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他們把我 壓在地上,不曉得怎麼壓的,當場很混亂。偵卷第255頁的 照片是案發當天照的,第257頁是隔幾天後,嘴唇有化膿紅 腫,我兩個多月無法吃東西。我現在再被找來我真的很害怕 ,我現在頭都被打得撕裂傷(按此應係指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63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9日遭被 告陳○○等人攻擊之傷勢),我想起來就沒辦法睡覺,這幾件 事情一樣一樣一直來,我現在眼睛也視力模糊等語(見原審 卷第260頁至第277頁)。
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關○武之本案警 詢、上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法院作證所述案發過程 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關○武所述關○武有遭楊儒杰毆 打、遭楊儒杰詹勝雄壓制,以及其等被以繩子綑綁等節, 與胡○○楊儒杰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 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屬可採 。
㈤證人楊儒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過去基本上是為了 處理水電的問題,但胡○○有跟我講她可能會去找甲○○,因為 我們都認識,她說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就說反正都認識, 無所謂,跟甲○○、關○武我都認識。當天我扺達現場後,我 在一樓看到詹勝雄,是陳○○來開門,她說她媽媽在8樓,好 像聽說有爭執還什麼的我不清楚。那邊一定要住戶帶,所以 我沒有到13樓,我要趕快到8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到8 樓之後,陳○○去按電鈴開門,我跟在後面,後面還有詹勝雄 ,我進去的時候看到胡○○跟甲○○在拉扯,我就要進去,因為 我也認識關○武,陳○○就趕快跑去我的左邊,好像要去勸架 ,我進去被關○武推,我也推他,結果他有一個熱水壺裡面 有水,他拿那個打我,打得我很痛,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隨 便拿了一個東西打,結果是折疊的雨傘,關○武就跌倒了, 我就聽到甲○○在喊不要再打了,他得癌症快死了,當時我就 住手,我有壓住關○武,從頭到尾就這樣。沒多久我就看到 詹勝雄跑到甲○○那邊,要幫他們拉還是怎樣,我說關○武你 不要再打了,再打你會死,再動你會死。之後我看關○武很 平靜,我就叫詹勝雄過來按著關○武,我就直接走了。我離



開的時候,是詹勝雄壓著關○武,這時候甲○○跟陳○○胡○○ 他們就3個人在拉扯,陳○○,就去拉,我就看到去拉。至於 我沒有看到陳○○有攻擊甲○○是因為我注意力都在關○武這裡 。當天我有出手打關○武,因為他有打我,陳○○沒有打關○武 ,陳○○在甲○○那邊,她沒有過來這邊,當天沒有帶繩子,也 沒有預先準備毛巾之類的東西,我記憶中沒有人把關○武及 甲○○綑綁起來,我在的時間沒有看到任何塑膠繩或尼龍繩, 我們沒有任何人曾經試著要把關○武或甲○○的嘴巴堵上,關○ 武開門的時候,我就看到陳○○往左邊去,我有看到他們兩個 在爭執扭打。在過程中我跟關○武互相拉扯,甲○○、胡○○陳○○不知道在說什麼,反正甲○○有在那邊叫來叫去。我不知 道甲○○為何要叫,她好像是跌倒還是坐在地上,我看到是這 樣。我是看到一堆人,就是他們4個人在那邊。好像扭打成 一團,好像是陳○○胡○○跟甲○○扭打成一團,詹勝雄在旁邊 看。詹勝雄也過來幫我壓制關○武,是我叫他過來的,幫我 壓一下,因為我怕關○武。當時關○武已經滑倒倒地。我就說 「小胖」(詹勝雄)你過來一下,幫忙一下,我真得很痛, 我看關○武滿平靜的也沒說話,我就說那我先走了。我沒有 聽到胡○○在旁邊講「綁起來、綁起來」(台語)。當天關○ 武跟甲○○後來都有驗傷,甲○○那邊我是不知道,如果是關○ 武的話,是我跟他對打的傷。前一天胡○○有告訴我說她有要 去找甲○○,希望我到場,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在地院說「助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14頁),足見證人楊儒杰證 稱當天是要去被告陳○○13樓住處修水電云云,此部分非但與 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要看冷氣有什麼問題不符,況 證人楊儒杰於抵達現場後,不是去13樓修水電,反而由被告 陳○○直接與詹勝雄3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觀諸證 人楊儒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一日胡○○告知要去找被告甲○○ ,並要求楊儒杰一同去助陣,益見當日證人楊儒杰係由胡○○ 邀約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助陣而非證人楊儒杰所稱修水電 或被告陳○○所辯修冷氣;又證人楊儒杰雖證稱未見到被告陳 ○○攻擊告訴人甲○○,然主要原因係當時其注意力係在告訴人 關○武處而非告訴人甲○○處云云,卻又稱甲○○、被告陳○○胡○○3人當時在拉扯,且告訴人甲○○在大叫,被告陳○○進門 後即往左邊去,有見到胡○○與告訴人甲○○在扭打,被告陳○○胡○○詹勝雄與告訴人甲○○4人扭打成一團等情,則被告 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楊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告訴 人甲○○、關○武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至證人楊儒杰 所證沒有綑綁告訴人關○武、沒有帶繩子云云,此部分之證 述,與告訴人甲○○、關○武前開所證不符,亦與告訴人關○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不一致,復與鑑定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 符(詳後述),顯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陳○○之認定。
㈥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 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 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甲○○之雙手腕確實均驗出有瘀傷之傷勢,此觀卷附之 驗傷診斷書即明(見偵31017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醫師並 於告訴人甲○○雙手繪瘀青),是辯護人稱「從驗傷單上可以 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 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⒉縱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 ,以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即告訴人關○武遭楊儒杰詹勝雄等人毆打並壓制後才綑綁,其於被綑綁時已處於被 打傷而且被壓制的狀態,出於自保或客觀上已無力掙扎,本 即不一定會在被綑綁時還奮力掙扎而造成可以驗出的傷勢, 況每個人之體質不同,並非於遭綑綁時均會留下明顯可見之 傷勢,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 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即忽視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告訴人2人 沒有如其等所述遭綑綁之情形。再參以鑑定證人葉俊廷證述 :關○武驗傷診斷書有關左手掌有瘀傷,上開傷勢的確有可 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下所造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益見辯護人此點辯解,不足採憑。 ⒊辯護人雖又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 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云云 ,然犯罪行為之樣態本來就不會有「常情」、「常理」可言 ,難道想傷害別人的犯罪行為人在決定如何傷害前還會想到 「一般人是否會這樣做」?更何況拉扯嘴唇、挖喉嚨等行為 並不是什麼殊難想像或客觀上很難做到的傷害行為,辯護人 以此為辯顯然毫無根據也不符合經驗法則。
⒋辯護人再稱:「告訴人甲○○嘴唇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 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 嚨所造成」云云,然拉扯嘴唇或持續以手用力強迫撐開嘴巴 並將手指伸進嘴裡之行為,顯有極大可能會造成嘴唇多處或 大範圍受傷,何以不會造成如告訴人甲○○傷勢照片(見偵31 017卷第255頁、第257頁)所示的嘴唇大範圍腫脹?反而是 胡○○所辯稱的「推打」、被告陳○○楊儒杰所辯稱的「拉扯 扭打」才不知是如何造成辯護人所稱的「嘴唇平均腫大」,



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顯無根據。
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陳○○拉扯其嘴唇或以中 指挖其喉嚨之情節,然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確有記載其嘴 巴被塞毛巾一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一節 ,與111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拉扯嘴唇」一節亦 非明顯不同之行為,也與告訴人關○武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甲○○在原審作證時所述遭傷 害之情節,也與其所受傷勢符合;至於警詢筆錄未記載拉扯 嘴唇或挖喉嚨等情,審酌告訴人甲○○於案發過程中受到極大 驚嚇與疼痛,案發後餘悸尚存,且嘴唇腫痛,其於警察製作 筆錄時非無可能未能仔細回想或詳盡說明案發過程細節,是 不能以警詢筆錄中沒有記載拉扯嘴唇此一行為,即認告訴人 甲○○之證述不可採信,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係審判外陳述,自應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 認定。又,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到的頭部傷勢(即 靠近後面的頭部有流血)雖係驗傷診斷書所未記載者,然與 被告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即「姑姑後腦杓著地,有點流 血」等語,見偵31017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甲○○並無 虛構事實之情形。
⒍又替告訴人甲○○、關○武2人出具驗傷診斷書之醫師即鑑定證 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自民國79年迄今均擔任 外科醫師,101年8月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外科 部任職,在急診室值班的時候,會有包括驗傷的程序,驗傷 與我平常門診看別人之傷勢不同的是,驗傷的話在紀錄上會 特別的謹慎及小心,因為這是法院要用的會看得特別清楚。 甲○○驗傷診斷書是由我製作,我本人一般都會問病人當天是 怎麼受傷的,我絕對不會去判斷病人是因為什麼人毆打而受 傷,診斷書上有記載「唇腫」,是指嘴唇,一般就是有壓迫 性的受傷,譬如瘀傷、勒痕、撞擊,一定是外力。關○武驗 傷診斷書也是由我製作,診斷證明書在受害人主訴欄位寫到 手與雨傘,這是病人跟檢傷分類的人員說的,檢傷分類的人 員,我昨天有去調閱病例,他紀錄的非常清楚,有電子檔紀 錄。驗傷結果寫到左手掌有瘀傷,此瘀傷假設是在雙手被繩 子綁住的狀況下,有可能是這樣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頁至第231頁),益徵依鑑定證人葉俊廷之證述,告訴人 甲○○、關○武2人前來驗傷時,會看得更特別清楚及小心,且 告訴人甲○○嘴唇確實受有外力傷害,告訴人關○武左手掌有 瘀傷的確有可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受傷害,核與前 述告訴人關○武、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之前述證人楊



儒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有以手及雨傘毆打告訴人關○武 ,亦與前述記載相符,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㈦再查,被告陳○○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不一致,舉例如下:
 ⒈被告陳○○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水電有問題,所以我媽媽 昨天晚上幫我約了水電師傅兩位,要來我家修水電。水電師 傅來了後我去地下1樓接他們上來,同時我打給我媽媽問她 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8樓,從通話背景聽到我姑姑(甲○○ )和她的男友(關○武)在罵我媽媽,當時我想去8樓看一下 狀況,順便叫媽媽跟我回13樓去告訴水電師傅哪裡需要修繕 ,然後我在8樓門口就聽到裡面在吵架,隨後我按電鈴」( 見偵31017卷第85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 11年8月9日胡○○楊儒杰詹勝雄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 我的住處後胡○○有跟甲○○、關○武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 。後來我需要問胡○○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 有和楊儒杰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胡○○,想問他早餐吃完 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胡○○電話中我聽 到甲○○和關○武在罵胡○○,我就問胡○○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 樓甲○○家,就下樓關心胡○○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 ,而被告陳○○於本院則供稱:「在111年8月9日前一天因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