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60號
TPHM,113,上易,1460,2024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李家福犯竊盜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沒收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及追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當天上午10、11時左右去投幣玩夾娃娃機,有夾中裡面的 物品,但我不曉得可以玩戳戳樂,中午我又過去時發現可以 戳,如果我要偷商品就直接拿,不需要玩戳戳樂,我是按照 戳戳樂編號拿取商品。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告訴人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見 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有置放兌換的商品,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左右,徒手拿取林則維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的海賊王公仔商品1個後,攜離該夾娃娃店。 ㈡前述事實,經林則維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才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林則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審於113 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的 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 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拿取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商品的犯行: 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2時30分左右在上址店內,先在本案夾 娃娃機台前方來回左右走動,之後用手直接戳夾娃娃機台上 方戳戳樂拿兌獎單,但拿兌獎單同時有轉頭向右查看之舉, 而被告拿到戳戳樂內兌獎單後並未立即拿取商品,反而是先 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後又返回機台前方拿取機台上商品 、將兌獎單張貼在機台上方,但同時又有向左查看動作等情 ,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91-9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拿取 機台上公仔商品前後,不僅有來回走動、左右查看等避免為 他人發覺行竊之舉,而且未見被告事前有投幣把玩夾娃娃機 台夾取任何物品之舉。是以,被告既然明知有意取得該夾娃 娃機店內的兌換商品,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夾取機台內的物 品,獲取1次戳戳樂的機會,抽中兌換商品的紙條,方可兌 換特定商品,則他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的 情況下,逕自拿取機台上的公仔商品,自應認被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而拿取該公仔商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前述 所辯稱之情,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未意識到自己處於「瓜田 李下」之嫌,更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再者,原審依被 告請求,登入被告的GOOGLE帳戶查詢結果,並未發現案發當 日被告的定位紀錄之情,這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87頁)。又林則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因為商品數量有 少,於是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玩家遊玩情形,調閱後發現有 1名男子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沒有投幣遊玩機台,便直 接玩戳戳樂並拿取機台上方的商品等語(偵卷第10頁)。由 此可知,林則維是因為商品數量有少,才去調閱現場監視器 查看,則如被告確實有投幣玩機台,林則維當無發現有異狀 而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的必要。何況員警經林則維於111年8 月29日1時左右報案,並於同日22時左右經林則維聯絡赴上 址夾娃娃機店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當時已坦承自己 有拿取公仔商品,但表示還有工作無法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其後與員警約定製作筆錄日期屆至仍未到所說明等情, 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即 為警通知自己涉及本案竊盜,如果他確於案發當日10、11時 有投幣玩夾娃娃機並夾中裡面物品,本有玩1次戳戳樂的機 會,對於自己陷於「瓜田李下」之舉,按理即會盡快向員警 告知此有利於己的事項,並請員警調閱該段時間監視器畫面



之理。是以,被告於案發多時後才作前述的辯解,並不可採 。
 ㈢原審函請承辦員警提供案發當日的監視器影像時,承辦員警 表示:經以電話聯繫林則維均無人接聽,製發證人通知書亦 未到場,無法確認林則維是否留存有事發當日上午9時至中 午12時的監視器影像等內容,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1月24日函文檢附員警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61-63頁)。又經本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林則維林則維 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