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75號
TPHM,113,上易,137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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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 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二)本案固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自行抵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表示欲採尿, 且被告確實為毒品列管之應受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而查獲,惟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警詢時供陳其有毒 品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有收到 採驗尿液通知書,其近期都沒有施用過毒品,最後一次施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 ),顯未坦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參 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問:本案為何會自行至派出所驗尿 ?)原本是管區警察通知我去驗尿,但我沒有去。然後我朋 友跟我說,可以帶我去另外一個非管區的派出所,在那邊驗 尿會比較沒有事情,所以我才去那個非管區的派出所驗尿。 」「(問:被告為何後來會被通緝?)我後來沒有勇氣去接 受司法制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既無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舉,事 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即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自首云云(見 本院卷第91頁),不足為採。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未曾 陳明其毒品來源,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施用毒品,非僅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除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外,並對 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危害,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 已而為該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0至22頁),難認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載敘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詳見 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㈢、㈣所載);復說明:爰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不顧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施用 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不需要扶養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㈤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審認被告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再被告為 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業據被告於警詢(見毒偵字卷第 8頁)供陳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自行主動至三重派 出所驗尿之前開理由,足見其係因收到轄區警察機關應採驗 尿液之通知,為免採尿送驗後遭員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而 為此權宜之舉,動機難認純正,此犯後態度自無從為其有利 衡量,縱將其自行前往驗尿乙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 審量刑妥適。被告以其自行前往驗尿,原審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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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