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聖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迪士尼松鼠公仔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聖弘與陳巧韻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之 保全,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採取早晚交接之二班制,陳巧韻負 責民國112年4月23日之早班,李聖弘則負責同日之晚班,二 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進行交接,李聖弘於二人交接之際, 見陳巧韻所有放置在社區1樓管理櫃台桌上之迪士尼松鼠公 仔1只(價值【新臺幣】24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徒手竊取該公仔 ,並將該公仔放入自己所有之藍色盒子內而得手。嗣經陳巧 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聖弘(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1至42、6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韻(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據上開法條 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開竊盜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 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 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 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素 行固屬良好,惟被告身為社區之保全人員,於發見不知何人 所有之物品時,本應基於其職責設法聯繫社區秘書、交班保 全,嘗試回報此情,以利該物品早日物歸原主,然被告僅因 一時貪念,竟將上開公仔放置在自己所有之盒子內竊取得手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上開公 仔之價值僅249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頁),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實際歸還上開公仔與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 3萬8、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公仔,該公仔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尚未實際歸還上開公 仔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