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雁翔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雁翔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或以書狀表明針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 84頁至第8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承認且配合程序,希望從輕 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 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 益,而與同案被告共同為公訴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三)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 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係指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曾扣得會員申請表(含帳冊 及收據1本),但無法認定此即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期間之 全部完整帳目,故未能僅憑該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審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賭場每個月可以平均有50 到100萬元之收入,淨收入大約為每月50萬元左右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第200頁 ),且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未以賭場 每月100萬元之原始收入為基準,僅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 每月淨利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依法估算出被告於5個月 經營期間之犯罪所為係250萬元,進而依法諭知沒收、追 徵,尚稱合法、妥適。此外,就上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實際經營、主持 本案賭場之被告(見原審卷第69頁)有何過苛之虞,故被 告上訴所辯稱: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金額至 237萬元云云,亦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