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282號
TPHM,113,上易,128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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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振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略載 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陳振森已自其中拿取部分施用 ,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88號搜索票,前往陳振森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辦公室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756公克,驗餘淨重 29.62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125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森(下稱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8號卷第11至21頁、易字 卷第83至87、89至95頁、本院卷第257頁),並經證人韓惠萍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花蓮縣警 察局110年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00008216號函及檢附資料等 可稽(見偵字第838號卷第26-1至31、39至45、113、119、1 15至117頁)。又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27.1256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42號鑑驗書等



可考(見偵字第838號卷第37、3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 之案件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 ,不能重複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
(一)本案與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案件,無 重複起訴可言
 1.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 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 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 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497號搜索票,於109年11月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入口查獲被告,其 後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旅館000號房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再於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路停車場)內 之被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座 等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3號卷全卷審認無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刑 事裁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0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理由欄中將查獲時間、地點誤載為1 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內),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認無訛。
 3.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9 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公司內;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則為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 案公司辦公室內,稽之被告自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起即為 警查獲,復自同年月5日起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83 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可認本案毒品應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惟縱令被告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逾法 定數量之本案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被告主張本案與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 、勒戒之案件為重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可 採。
(二)本案與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1.「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3日凌晨2時59分許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旅館000號房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正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且因該判 決附表參編號二、七至十一所示毒品,均為被告犯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所剩餘,因而諭知此部分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分別為①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109年11月3日19時7分許 ,在○○旅館000號房扣得;②海洛因5包,係109年11月4日15 時40分許,在停放於○○路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③海洛因4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 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④甲基安非他命3包 ,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⑤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 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⑥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109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在○○路停車場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判決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於109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公司所 扣得本案毒品)則因未據起訴,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審認無誤。
3.據上,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未於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案件中起訴;且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其持有本案毒品 間,無證據證明有何關聯性,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 ,其不法內涵自無從涵蓋並吸收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行為,非屬同一案件,不具一罪關係,二者犯行應分 別評價,無重複起訴可言,無從為不受理判決。三、綜上,被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 隊113年8月2日偵金門字第113250085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 13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8952號函等(見本院卷第229 、237頁)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此規定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 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 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 ,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3、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晶體1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29.6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



91100242、1091100241號鑑驗書可參,且前開毒品乃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 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重 複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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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