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70號
TPHM,113,上易,11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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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瑞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可知其於攔查被告李瑞家、並要求被 告及同車乘客某A下車受檢時,業已明確告知其攔查目的, 然被告在證人李家源告知前開情形之前提下,不但未加以配 合,甚至急速逃離本案汽車,而妨害證人李家源等執行攔查 職務,致證人李家源須隻身向前追捕被告,而由同事即證人 徐元烘看管某A,而證人李家源在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 全程未加配合,反而徒手推擠、拉扯證人李家源,並踢踹其 小腿,導致證人李家源在嘗試制服被告之過程中,因而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外,證人李家源身上所配戴之密錄 器、手電筒遭被告攻擊而掉落,由證人李家源之證述,已可 明確判斷被告業已有「直接」、「針對」身為公務員之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㈡更有甚者,因被告對證人李家源施以暴力之情形,導致證人 即同行員警徐元烘不得不放棄看守乘客某A,上前協助壓制 被告,在此種情形下,始得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程度,並 因此造成某A趁亂逃逸等情,此業經證人徐元烘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此外證人即支援員警藍千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雖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壓制,但仍試圖脫逃,況因被告激 烈之反抗行動,導致現場已有之2名員警無法完全控制現場 ,伊才會現場支援等語,從而,依證人徐元烘、藍千信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證人李家源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方 式來反抗其執行職務,更進而導致其他支援警力亦須加入壓 制,始能達到控制被告行動,因而導致某A脫逃,後續無法 對於本件所涉案件為進一步之釐清,明顯已達到妨害公務員 即員警李家源徐元烘在現場執行職務之程度,原審對被告



之抵抗逮捕行為嚴重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竟漠視不見,等同 無視員警在值勤現場維護法治之努力,而僅僅關注在被告本 身行為,應認其認事用法存在瑕疵。
㈢況依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勘驗之監視錄影時,依當庭勘驗密錄 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26 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資料後,留下坐在 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 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間04:30:57至04: 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 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密錄器掉落地上, 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令被告趴下【圖片 2-3】」,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勘驗筆錄顯示之 內容,可知在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走向被告及證人李家源之 雙方靠近時,被告經證人徐元烘告知其抗拒逮捕之行為屬於 「攻擊警察」之範圍後,仍未配合、而係仍以暴力拒絕配合 ,始會造成員警A即證人徐元烘之密錄器掉落到地上之結果 從而被告以對公務員施以足以達到強暴程度之暴力行為,達 到影響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在場執行攔查、臨檢之職務內容 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 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 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 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顯 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籍 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逮 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時 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於 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之 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喝



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至0 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片黑 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沒有 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了, 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吼 。」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道丟 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快點 。」(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斷與 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畫面 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審卷 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證人 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徐元 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攻擊 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捕過 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員警 「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 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證人 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逮捕 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除係 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傷及 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罪之 要件有別。
㈢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該分 局所轄圳頂派出所警員李家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逮捕 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經函覆稱:巡佐徐元烘、警員 李家源於111年5月18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查獲被告妨 害公務、毒品案,盤查車輛前段為巡佐徐元烘開啟密錄器側 錄經過,後段被告逃逸與李警發生扭打時,事發突然未即時 開始密錄器畫面,惟有找尋被告丟棄物品(彩虹菸)之畫面 供參,此有該分局113年8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6276號 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尚難依 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5號),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



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菸,遂要求被告李 瑞家及副駕駛座乘客下車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被告李瑞 家先假意配合,轉身至駕駛座拿取上揭彩虹菸時,竟趁隙脫 逃,員警李家源見狀隨即上前追趕,被告李瑞家明知李家源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李家 源欲將之逮捕時,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其小腿,致李家源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源徐元烘、藍千信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藍千信之密錄器檔案暨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證人李家源之傷勢照片及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員警攔查,而有自現場脫逃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雖有逃跑,但員警隨後即 進行追捕,我被逮捕後,員警有用警棍押著我的脖子,逮捕 過程中,因為疼痛有請員警小力一點,後來支援員警到後, 他們兩人合力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已經是光著腳,因為 我一度覺得無法呼吸,掙扎時可能有踢到員警,但我沒有要 攻擊警察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被告於111 年5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車速忽快 忽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徐元烘攔查,經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置有數包彩虹 菸,遂要求被告及副駕駛座乘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車 受檢並交付上揭彩虹菸,然被告趁隙脫逃,李家源見狀隨即 上前追趕,徐元烘則留下來看管留在駕駛座之乘客等情,為 被告所認,核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2 0220518042526_0158(下稱檔案1)、000000020220518043027 _0159(下稱檔案2)】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5頁),此部分已堪認定 。
五、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 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 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再查:(一)經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1,勘 驗結果略以:「...4.密錄器顯示時間04:26:30至04:27 :36止:2位員警詢問B男與被告車上物品所有人是誰及是什 麼物品,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員警C請被告拿出車上之物品 ,被告拿取物品後站起身至員警C左側【圖片1-6】。5.密錄 器顯示時間04:26:36至04:30:25止:被告趁員警C查看 物品時,趁隙往後跑【圖片1-7】,員警C立即衝上去,現場 留下員警A與B男,B男告知員警A我不會跑等語後,員警A繼 續詢問B男車上物品並詢問B男年籍資料(04:30:11~04:3 0:26遠方傳來爭執聲)【圖片1-8】。」(見原審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曾因遭員警攔查而趁隙逃跑,員警李家源上前追趕 ,員警徐元烘留下來看管駕駛座乘客等情,堪認上開密錄器 檔案1中之員警C即為證人李家源,而員警A即為證人徐元烘
(二)證人李家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我就看到他的副駕駛 座有彩虹菸,我請他下車盤查,他要去副駕駛座拿菸,一拿 起來就立刻往前跑,我就追他,當時副駕駛座還有另外一個 人,因為我跟被告扭打,同事徐元烘支援我,所以另外一個 人趁機逃跑。當時被告先將物品丟到一旁工地,我去追他他 就出腳踹我,我持續追他,他就出拳抵抗,我試圖要抓他他 就把我手打掉,還把我裝備手電筒打掉,我的褲子膝蓋處也 破掉,我只好一直抓著他等支援到,徐元烘當時距離我們約 200公尺,他有看到我們扭打的過程,因為在場有另外一個



人犯,所以他很猶豫要不要上前幫忙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是從上開證人李家源證述之內容觀察,被告係趁機逃跑後, 在證人李家源追捕過程中出拳抵抗,兩人有發生扭打,嗣證 人李家源用手抓住被告並等待員警到場支援。而證人徐元烘 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假裝配合去車上拿證件,然後忽 然拔腿就跑,當時我負責看守副駕駛座的人,看到他們跑了 約100多公尺因為前面沒路所以折回頭然後拉扯,當時有點 距離又昏暗,但我知道被告在反抗,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我 就趕快衝過去支援,情況很緊急我只好放棄副駕駛乘客跑去 支援,我跑過去的時候被告還拉著我同事,等我到了被告才 鬆手,我們將他帶到巡邏車這邊,期間身體一直扭動不太配 合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是從證人徐元烘證述之內容 為觀察,證人李家源與被告在距離證人徐元烘約100公尺處 之地上扭打,證人徐元烘因情況緊急前往支援,待其到場後 ,被告始鬆開抓住證人李家源的手等情。
(三)然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1.密錄器 顯示時間04:30:26至04:30:56止:員警A確認完B男之年 籍資料後,留下坐在駕駛座之B男,並跑步前往支援前去以 逮捕被告之員警C【圖片2-1】【圖片2-2】。2.密錄器顯示 時間04:30:57至04:31:03止:員警A走向被告及員警C, 於雙方靠近時,員警A告知被告「攻擊警察」後,此時員警A 之密錄器掉落地上,員警A與員警C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 喝令被告趴下【圖片2-3】。3.密錄器顯示時間04:31:04 至04:32:08止:員警A之密錄器再度被踢至一旁,畫面一 片黑暗,僅有員警與被告之對話【圖片2-4】:被告:「我 沒有反抗。」員警C:「丟什麼,自己講,丟什麼,自己講 。」被告:「我沒有丟。」員警C:「你沒有丟,我都錄到 了,沒有丟,有沒有丟。」被告:「那是餅乾,你們想幹嘛 ,吼。」員警C:「那為什麼丟,餅乾有什麼好丟的,我知 道丟哪裡啦,前面還有兩包啦。」被告:「你去撿阿,快點 快點。」(遠方傳來警車鳴笛聲。)被告遭員警壓制後,不 斷與員警說很痛、喘不過氣等語,此時一人拾起密錄器,惟 畫面仍然是一片黑暗,只有聲音【圖片2-5】。...」(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可知證人徐元烘前往支援證人李家源時, 證人李家源已持警棍控制住被告身體,兩人並緩步走向證人 徐元烘處(見原審卷第72頁),此時證人徐元烘始告知被告「 攻擊警察」後,再與證人李家源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而逮 捕過程雖因密錄器移位而未有錄影畫面,然從被告不斷告知 員警「我沒有反抗」等言語觀察,難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家源徐元烘發生扭打,或被告有基於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



證人李家源之身體有直接實施暴力之行為。是證人李家源因 逮捕過程中所受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縱認屬實,亦難排 除係因被告遭逮捕時,因身體劇烈疼痛而掙扎,過程中不慎 傷及實施強制力之證人李家源所致,此與被告有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等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可等同視之,而與妨害公務 罪之要件有別。
(四)又原審當庭繼續勘驗密錄器檔案2,勘驗結果略以:「...4. 密錄器顯示時間04:32:09至04:34:51止:畫面仍然是一 片黑暗,員警C告知要拉去車子那裡,員警C繼續與被告爭執 並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密錄器於04:32:24被員警A移 動至可攝錄畫面之角度【圖片2-6】,此時,被告不斷向警 察表示「我不會跑」、「我不會跑了啦」。員警A配戴好密 錄器後,往警車方向移動,被告已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逮 捕並站立於自小客車旁【圖片2-7】5.密錄器顯示時間04:3 4:51至04:35:25止: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與被告發出爭 執聲,員警A與員警C便往回移動至逮捕被告處【圖片2-8】 ,此時被告被到場支援之兩名員警壓制在地,惟壓制的過程 並未經攝錄影。」(見原審卷第57頁)可徵被告遭證人李家源徐元烘共同合力逮捕後,迄至密錄器畫面錄影結束前,均 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擠、拉扯並踢踹證人李家源小腿之行為。 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既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施強暴之程度,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 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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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