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096號
TPHM,113,上易,109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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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下稱菇 菌協會)會長即告訴人葉宗銘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未提示本件授權書,方遭告訴人 等拒卻進入會場及進入後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是被告當日是 否即持有本件授權書,並確有提示,乃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及 上開授權書可信性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竟通篇置而未論, 是本件自應再行傳喚葉宗銘吳謝平魏道行,並詢問被告 ,以確認被告取得本件授權書時點、是否或為何不提示本件 授權書,否則難認無置重要爭點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敘明理由 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進入菇菌協會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第13屆第8次理監事



議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本次會議召開時魏道行為財務長,我是受魏道行 委任代其出席等語。經查,證人魏道行於原審證述:我於98 年5月2日黃秀賢擔任理事長那屆大會,經過大會的認可擔任 常任財務長,可能到目前都還是財務長;106年6月24日我們 開大會,那時候雙方非常衝突,大會結束之後,我就跟被告 討論,就是用委任授權的方式開立委任授權書,我就把收據 、剩下的錢、資料、授權書給被告,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協 會財務的事;111年1月23日葉宗銘召開第13屆的理監事會議 有寄信給我,叫我開會,我看到信封就害怕,我趕快打電話 給被告,既然他是我的代理人,就委託他出席,我不要出席 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1第91至93頁);證人即菇菌 協會第13屆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亦證稱:(問:所以你們會 議議程有無邀請財務長出席?)我們有通知,因為魏道行也 是理監事魏道行的財務長身分就是歷任一直連任下來,他 也是第13屆的財務長,因為財務都被他把持,都是他在管理 ,之前前幾屆的財務長也都是魏道行等語(原審卷1第186、 188頁),再參酌卷附之菇菌協會聘書(聘任魏道行為常任 財務長)、魏道行對被告之委任授權書(112年度審易字第4 35號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既係受應前往進行財務報告之財務長魏道行之委任參與 會議,其進入該次會議會場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離 去等行為,自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滯留。至被告 當日是否有提示魏道行所簽立之授權書,此僅係涉及告訴人 葉宗銘主觀上是否因此而誤認被告為無故進入,即令被告當 日未持授權書,仍無礙於被告確實係受魏道行委任前往進行 財務報告,非屬無故進入之事實。原審未就此與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無涉之細節加以論述,難認有何疏漏,上訴意旨稱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交代而有違誤等語,顯無理由。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並未經授權到場執行財務長報告事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桂蘭侯福財,待證事實:2人均在葉宗銘任內代理過財務 長職務,依慣例都不會提出授權書。經查,證人葉宗銘、魏 道行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就何部分事實於原 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當日有無提出授權書,與被告是否為「無故」 一情無涉,已如上述,且本件事實業已明瞭,故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魏道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宗銘均為台灣食藥 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告訴人復兼為上開協會理事長。台 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假告訴人承 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 明知魏道行業經遭解除該協會財務長及理監事職務而不得與 會,竟基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經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進入後,被告仍強行進 入上址廠房,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嗣被告報警 瞭解紛爭後,方偕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2項之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道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隨身碟1只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 共8張、廠房租賃契約書、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 、上開協會於106年6月27日寄予證人魏道行之郵局存證信函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10045458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 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 行,辯稱:我是受魏道行即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財務 長之授權代理進入該會議的等語。經查:
 ㈠觀諸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現行之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章程,該協會財務長之聘免,均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 此有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 第29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 之聘免,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8頁 ),而經查閱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歷次之理事會開會 紀錄(見易字卷一第203至399頁),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 協會自102年5月25日第10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請魏道行擔 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後,至案發時,期間 均無於理事會解任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亦未聘任新的財務



長,是魏道行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 止,仍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職務乙情, 應屬事實。
 ㈡又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111年1月23日理監事會議 通知,其上載明「會議議程:財務長報告」(見易字卷一 第109頁),可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預計於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本即有排定「財務長報告」之議 程,而被告自106年7月15日即受魏道行委託行使財務長職位 ,此有委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97卷第39頁),並 經證人魏道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97頁) ,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乃係受有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之 合法代理,而出席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111年1月23 日舉行之理監事會議,進行原先預定之排程「財務長報告」 ,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 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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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