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 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 、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 、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 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 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 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 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 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 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 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 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 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 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 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 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 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 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