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31號
TPHM,112,上重訴,3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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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炫中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卓燁


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軒謝卓燁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被告李丞軒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有期徒刑2年8 月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宣判,改判處被告李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年6月、被告謝卓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 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參酌本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



李丞軒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卓燁為共同創辦人 之一,且為集團旗下公司之營運長,合和集團之事業版圖遍 及我國國際機場、高鐵捷運等重要交通設施之廣告市場為 全臺最大交通戶外媒體集團,被告2人理應財力雄厚,然本 件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裁判),本案犯罪致使告訴人秋雨公司匯入增資款項達新 臺幣2億6,999萬9,991元,並使告訴人廣豐公司負擔本院判 決附表二所示反擔保本票6紙之債務,被告2人所為,對於我 國金融秩序、告訴人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損害甚鉅,對社會 金融秩序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 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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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