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佳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華佳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46、160、1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雖然有放火之行為,但被告所噴 灑之酒精是疫情期間隨身攜帶之酒精,無法引發大火,且本 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僅告訴人范朝勝(下稱告訴人 )住處大門底部有燻燒痕跡,房屋主要部分未達燬壞程度,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審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本案住 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 ,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有放火, 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我有吃汐止國泰醫院開的精神科 藥物云云。惟被告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 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2538卷第7至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被告逕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 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 、「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2538卷第151至165頁),足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 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副 作用多為昏昏欲睡、頭暈、眩暈等,並無攻擊性之症狀,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袋在卷可佐(見偵2538卷第95至123頁 ),且經函詢被告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服藥不規則,病情時好時壞,依病 歷記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 診斷之記錄,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等語,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111) 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538卷第131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於凌晨時分在現有人居住之告訴人上開住處 外,以潑灑酒精點火引燃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後,隨即逃 離現場,倘經延燒將對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復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 以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潑灑之酒精數量微少,本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犯 罪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於 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 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 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 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原判 決於量刑時雖未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