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21號
TPHM,109,金上重訴,21,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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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典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 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三、廖銘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林典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6,403萬2,953元,於扣除第七 項執行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參與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 資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如附表九所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股 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 106年2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 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 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年7月12 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宇公司,於93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年 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沈俊傑 ,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 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 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 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年12 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奇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並擔任 維輪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 ;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亦為維輪 公司董事(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莊淑 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負責人。
貳、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為有相當情誼之舊識。緣 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為下述 犯行:
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 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 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㈠、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皆明知林典佑為維輪公司董事長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 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 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廖銘洲廖梓煌就 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 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莊淑真則 就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基於幫助 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此部分獲 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之犯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模具等機器設備買賣交易,方式如下:
 ⒈先由林典佑於104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 廖梓煌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 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 不足,乃主導由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虛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假交易,藉此自維輪公司套取資金以認購增資股。 林典佑遂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維輪 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佯 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等機器 設備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林典佑並指示 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 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待 上開款項匯入後,林典佑旋即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陸續將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 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私人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 款等目的使用。其中與三穩公司、維輪公司假交易部分,致 維輪公司受有達3億2,332萬4,953元之重大損害,就與邦申 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9,170萬7,000元之重大損 害。
 ⒉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 (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 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供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 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部分款項, 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 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原判決誤認為林佑宇)及柏文公



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 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 第1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 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卷第102頁之 股權流向圖,該圖中之林柏宇誤植為林佑宇,見同卷第104 頁之買賣交易表),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並由林典 佑自行留用。
㈡、林典佑為鞏固其經營權,於105年6月間,欲以總價3億6,068 萬7,374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 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惟因資金不足, 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 ,自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 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虛假模具及機器設備交易,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 ,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 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 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 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購買維輪公司股 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 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44頁 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二、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 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㈠、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億 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 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廖梓煌所持有之三 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 僅5,000萬元,需進行增資,林典佑即與廖銘洲廖梓煌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意圖為廖銘洲廖梓煌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 典佑、廖梓煌違背其等擔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應為該公 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 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由林典佑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 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 ,以廖銘洲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 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與廖銘洲廖梓



供為其等各認購三穩公司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再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維輪公司 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並使維輪公 司上開3億元資金受有未獲取利息之損失;嗣於同年11月18 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㈡、廖銘洲廖梓煌復接續於104年12月1日,承前與林典佑未繳 納股款而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 ,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 ,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1億元增資登記。㈢、上開不實增資登記申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核 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 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8988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 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 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取得維輪公 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取得財物變得之維 輪公司股權此財產上利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 (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 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 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 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 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 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 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 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5,937萬4,969股,6億增資



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犯上述不 合營業交易常規罪而變得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參、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即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2億5,500萬元及4,500萬元(合計3億元 ),以每股37.5元價格共認購鈜盛公司增資股800萬股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並認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8頁最末6行),亦即檢察官係 認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不同案件。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典佑 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及量刑部分偏輕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並未針對原判決就前述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 亦為林典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達不服,若該鈜盛公司增 資認股案部分與其他部分為不同案件,已難認該部分檢察官 有上訴之意或為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嗣經本院當庭闡 明後,檢察官亦稱:這部分確實不在原先檢察官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可徵檢察官並未就該鈜盛公 司增資認股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案因係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無110年6月18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而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 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雖就林典佑所涉鈜盛公司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 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仍應審究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提 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㈢、原判決係因認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 與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罪間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71頁第8行以下)。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 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鈜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8日申請設立 登記、同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章程、桃園市政 府105年11月1日函文及鈜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八第19至21頁、第26頁),而原判決認林典佑與此部分 所犯為同一特別背信罪者,為上開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資金 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犯行,該部分犯行 迄至104年11月16日資金匯回維輪公司即已終了,與林典佑 被訴105年10月底方籌劃、106年1月4日才挪用款項匯入鈜盛 公司認股之特別背信犯行,相隔約達1年之久,已難認時間 上有密接性,且上開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目的是在於與維輪公 司換股,與鈜盛公司認股案之目的是在於回購金主名下之維 輪公司增資股,藉此償還金主借款之行為態樣,亦非同一, 縱使均係基於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在時間不具 密接性,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 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 各別評價獨立成罪,如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一罪一罰,較為 正確。
⒉至林典佑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此部分被訴之特別背信罪,雖均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 致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量刑之依據,足見係側重保護個別公 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保護整 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 益明顯有別。因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是行為人同 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自非屬法規競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此為實務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雖原審及本院均同認林典佑所為成立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但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既為侵害不具同一性 之法益而分屬不同罪名,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 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兩者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⒊又林典佑所犯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 設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洗錢罪係林典佑為掩飾所犯 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 衍生,未繳納股款罪則係就三穩公司增資案而為,與此部分 被訴特別背信罪是因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而為,行為態樣均 屬不同,明顯可分,自亦難認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㈣、準此,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 既與其他被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 案件,非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林典佑於原判決中就此部分獲無罪 認定(原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亦未提起上 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典佑廖梓煌、 廖銘洲莊淑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各自於調詢 中所述,除其本人之外,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鍾勝興於調詢 中所述,就被告林典佑等4人,各共同被告於調詢中所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鍾 勝興業於原審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未經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其等於各該公司所擔任職 位、維輪公司、三穩公司之增資認股過程、相關交易內容及 資金、股票流向等事實,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並就三穩 公司增資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犯行 ,林典佑並否認有洗錢、背信等犯行,主要辯稱如下:㈠、被告林典佑部分:
 ⒈維輪公司歷年均耗費鉅額大量購置模具,其上游LKQ集團主導 AM市場鈑件產品之價格,從而要求提高自有模具政策影響台 灣AM鈑件之產業甚鉅,維輪公司為因應其政策採購系爭模具 有其必要,重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符合林典佑之職務行為, 不僅免去LKQ公司轉單風險又增加維輪公司資產,並未違反 證券交易法。
 ⒉維輪公司之模具交易,不需經董事、股東會決議,向來由林 典佑決策,本案交易依循慣例為之,非為非常規交易。另本 案交易本即出於林典佑之決定,後續踐行公司作業流程,始 存在部分交易先開發票或先付款再填寫請購、採購單之情形 ,與實質上是否損害公司無關。鑑定人陳麗秀之鑑識報告就 系爭模具價格未予查證、評估、未就模具價格之評估方法提 出說明,亦未了解維輪公司之發展走向而具體分析模具採購 之原則,鑑識會計報告内容難以採信。
 ⒊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



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但因 該資金僅暫時轉動且有把握立刻歸還,應不構成背信罪。 ⒋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股份為事實欄所示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 避免安橋公司得知其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 隱匿財物。
㈡、被告廖銘洲部分:
 ⒈系爭模具雖未登記於財務報表上,但確實存在於三穩、正光 公司,不能以未登記即抹滅模具存在之事實。又該模具在三 穩、正光公司轉型代工營運後即無利基,處分相關模具可產 生業外收益遂成為三穩、正光公司最有利且必要之作法,且 維輪公司係三穩、正光公司之大客戶,倘其倒閉將產生極大 負面影響,廖銘洲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予維輪公司,不但未 造成維輪公司損害,反而還幫助維輪公司鞏固LQK公司訂單 ,又降低維輪公司採購新模具需負擔之高成本及失敗的可能 性,實有益於維輪公司。
 ⒉從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來看,同日完成請購、採 購事項對維輪公司並非新例。再者,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所載交易之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 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15,106,691元;中華資產鑑定中 心之系爭模具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模具(包括維輪、三穩 、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26,905,000元,皆與本案交 易金額415,035,953元相近,可證三穩、正光公司售予維輪 公司系爭模具之價格應屬合理,並未損害維輪公司利益。 ⒊三穩公司增資部分,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借3億元, 於同年月16日返還,借款日數僅6天,應無利息損失,借款 目的僅為了完成驗資,隨後即將款項返還,因時間短暫,故 沒有利息約定,廖銘洲對於維輪公司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㈢、被告廖梓煌部分:  
  除與林典佑廖銘洲所辯相通者外,另辯稱:關於本案模具 買賣,三穩、正光公司實際營運皆是廖銘洲處理,廖梓煌僅 負責業務部門之工作,其雖知林典佑來洽談此事,但過程中 廖梓煌有時還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也未參 與實質關於出售套數、價格等討論,並不知悉細節,並無證 據顯示與林典佑共謀。
㈣、被告莊淑真部分:
  就莊淑真之認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單純正 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其非維輪公司董監事或職員,對於維輪 公司内部情況並不清楚,就其買受模具是不是符合維輪公司 營業常規,及對維輪公司是否不利益,這本不該是莊淑真在 買賣交易中所應注意事項。況林典佑在買賣模具過程中,也



未告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之真實目的為何,莊淑 真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 ,更無任何犯罪所得,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 助犯構成要件有違。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維輪公司於104年11 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 ,000萬股,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各以負責人、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列席。
㈡、林典佑於104年11月間,主導維輪公司為事實欄所載向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 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典佑並指示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 ,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 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 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於取得前述維輪公司給付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貨款後,旋即依林典佑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個人使用(上揭維輪公司與三 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㈢、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間,向金主蕭木 火、徐秀芳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 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匯入維輪公司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 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 ,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林典佑另利用附表一交 易後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轉匯之部分貨款,向江東原 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含相關稅費),登記於配 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名下(上揭林典佑向市場 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詳見附表八)。㈣、林典佑於105年6月間,指示維輪公司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 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而由維輪公司給付共4億4,900萬1,000元,匯入暘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指示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替暘 盛公司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 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購買維輪 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



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
㈤、林典佑欲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 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林典佑先於104年11月10日 ,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廖梓煌、廖銘洲,並指示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 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同 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廖銘 洲及廖梓煌各認購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會計 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 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嗣於 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 資登記;迨至104年12月1日,廖銘洲廖梓煌復以各增資5, 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 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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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