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4號
ULDV,113,訴,4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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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家 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民國111 年7 月 1 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 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 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 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然在 鈞院審理兩造間離婚事件(案號:111 年度婚字第54號   )期間,兩造曾就該婚姻訴訟事件終結前,雙方如何分配 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事宜達成協議,並於112 年1 月19日 在鈞院家事法庭作成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 伊自000 年0 月間起即擔負該3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 責。且嗣後兩造間之上揭婚姻訴訟事件,就有關該等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鈞院亦判決要由伊任之( 見該判決主文第2 項);並判令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 ○禕扶養費各9,000 元,由伊代為管理使用;若有2 期遲 未履行,其後4 期視為亦已到期(見該判決主文第4 項) 在案。
  ⒉是由鈞院上開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



觀之,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前揭3 名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護之責,惟長女沈○慈於112 年7 月之後搬去與 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期間,伊總計 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計算式:9,000× 3×5(即112 年2月至6月)+9,000×2×13(即112 年7月至1 13 年7月)=369,000】,是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自得與被告對伊之上揭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為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在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 事件中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兩造之次女及長子於每週一至週四雖均與原告同住,但週五 放學後至週日即至伊住處與伊同住,故原告主張伊全然未負 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該執行事件現仍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所載事項履行,迄已積欠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9,000   元為由,進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然上開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核後,認被告得據上開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07,000 元,進而



駁回被告其餘強制執行之請求等節,此要有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 年9 月5 日所為民事裁定附在上揭案號執行卷內 可稽。
  ⒊又原告主張: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兩造之3 名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之責,同年0 月間長女沈○慈方搬去 與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段期間,伊 總計為被告墊付上開3 名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由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言應 非虛妄;況兩造之子女沈○禕、沈○宇亦到庭證稱:渠等2 人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等情在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可採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 民事裁判要旨)。查,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乃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111 年7 月1 日起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 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 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是以上開和解筆錄第1 款所表彰 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 女)沈○慈、沈○宇、沈○禕與本件原告間(易言之,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債權乃屬沈○慈、沈○宇、沈 ○禕所有),從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原告在本案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不 當得利債權,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以 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子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債權,互為抵銷。況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 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 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
㈢綜上,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費 債權,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者既與民法334 條第1 項所定之抵銷適狀不合,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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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