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3號
ULDV,113,訴,3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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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燕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蔡通寶
蔡世榮
蔡宗佑


蔡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蔡通寶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3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 蔡通寶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



、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 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 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使用現況 ,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43平方公尺,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旁邊有黑色鐵皮屋一 間,據原告表示,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為兩造共有,黑色 鐵皮屋為原告、被告蔡易展共有,原告與被告蔡易展關係為 母子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3 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至11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而地上物坐落情形經地政人員測繪後如雲林縣斗南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編號A即為2間連棟透天的3層樓房,編號B即為黑色鐵皮屋, 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 。
 ⒉系爭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3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坐落位置分割如附圖所示之甲、乙 區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兩造共同取得,依被告蔡通寶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 世榮應有部分269分之67、被告蔡宗佑應有部分269分之67、 被告蔡易展應有部分269分之34、原告應有部分269分之34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蔡易展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 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 反對意見,堪認兩造亦無再將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塊土地再細 予分割之意願,則本院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並將編號甲區塊土地仍由兩造依主文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無庸鑑價補償,且合於 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不違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通寶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2 蔡世榮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3 蔡宗佑 443分之67 443分之67 4 蔡易展 443分之121 443分之121 5 張燕 443分之121 443分之121



                           訴訟費用
名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7,930元 地政、戶政規費、測量費 16,040元 詳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總計 2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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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