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相睦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朝寬
黃華岩
黃嘉柳
蔡榮章
蔡榮治
吳蔡雪惠
黃春麗
黃秋薰
黃林言喜
黃文聰
黃文雅
黃靜怡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黃鏜棋
黃鑾鶯
黃俊蔚
黃聖喆
黃依如
黃士誠
黃莉方
鄭珪如
黃啓原
黃鈺惠
黃啟倫
莊秀婉
黃建榮
黃温雅
黃建華
周昕婷
黃秀美
沈春和
江好濱
黃明
黃柏翔
黃子玲
黃鈺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
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聿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離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 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 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 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士誠、黃 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好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黃柏翔 、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春和、 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86.3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 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 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 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已死亡,被 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 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為其繼承 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 、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 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黃聿修、黃 離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 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林言喜、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文宏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 依如、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 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 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 已死亡,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 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 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 如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 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 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 、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就其 被繼承人黃聿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就其 被繼承人黃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 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西側 有瓦頂平房一棟,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北側有荒廢無 人居住之平房一棟,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雖有平房數棟, 然建物均已甚老舊,且無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65.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江好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8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 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 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 黃柏翔、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4、1/4、1/4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291.0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 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 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編號H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H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黃聿修(歿)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2 黃離(歿)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 3 沈春和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 江好濱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5 黃明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黃柏翔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 黃子玲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8 黃鈺鏗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 王相睦 36分之6 36分之6 36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