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9號
ULDV,113,親,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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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郭信賢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杜明哲(DU MING ZHE)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翠恆(DU,CUEI-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明哲(DU MING ZHE)(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杜翠恆(DU,CUEI-HENG)自原告郭信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杜翠恆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杜翠恆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惟 被告杜翠恆於婚後在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杜 文明同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兩造 亦無同居,而被告杜翠恆卻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杜明 哲,推算被告杜翠恆懷胎被告杜明哲之時間為112年2月1日 ,但當時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且依越南胡志明市醫院之DN A血統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杜文明是被告杜明哲之生父之 機率是99.9999%等語,反推被告杜明哲與原告間應無親子血 緣關,被告杜明哲顯然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胡志 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出具之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可 供佐證,依照前述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記載:經過考越南人各 項loci的`gen alen'率,同時與一個無血緣聯繫越南人的資 料來比較,杜文明先生是孩子杜明哲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 9%等語,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 999%以上,此外,也沒有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杜明 哲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 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足認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並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被告杜明哲顯然不是原告之婚生子女。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杜明哲並非被告杜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堪 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杜明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杜翠恆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故被告杜明哲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依照 前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被告杜明哲確實並非原告所親生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杜明哲非被告杜 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之親子關係乃因被告杜翠恆之行 為及受婚生推定所致,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 翠恆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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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