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93號
ULDV,113,補,3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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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有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2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000元【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42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建號建物之 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 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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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