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08號
TPDM,106,交簡,190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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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 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陳碩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修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錦州街某 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碩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 大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碩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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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