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群超
相 對 人 林木火
關 係 人 林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木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群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紘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入住洪揚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賴呼吸器,全癱
無法自行下床,長期重度昏迷,需全日照護,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
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
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精神狀態等
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洗腎病人,因
為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的90歲喪偶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及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朦矓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關節緊繃攣縮。大聲呼叫只會短暫睜眼但缺乏眼神接觸,
和兒子缺乏人際互動,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
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寶全診所113年10月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
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三子均沒,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次
子)、孫子林郁庭、關係人(孫子)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關係人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證。再
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