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武章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林春東
關 係 人 林榮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武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榮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武章、關係人林榮長分別為相對人 林春東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自發性 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榮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相對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氣切術後等內容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 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自發 性顱內出血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80歲已婚男性。身上置 有鼻胃管、尿布、氣切管、氧氣管和雙手約束。意識矇矓、 嗜睡,對痛刺激會睜開眼,臉部表情愁苦,尚有眼神接觸但 失語且不配合指示動作。持續臥床,關節僵硬攣縮。日常基 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長子即聲請人外,尚有配偶 林張錦玉、子女即關係人林榮長、林素珍及林素鐘等情,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榮長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 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林榮長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 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林榮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