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圳霖
相 對 人 張潘照
關 係 人 張圳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潘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圳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圳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圳霖、關係人張圳忠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圳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張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陳廣
鵬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面對主試者或相對人之子女
叫喚僅有眼睛緊閉之反應,無任何口語表達,無法依據任意
指導語進行回應,平日亦無法明確針對他人提問回應及表達
其需求,因此由其家屬負責就醫及各項一般生活及行政事務
,自我照料上,餵食(由口進食流質食物)、穿衣、清潔、
如廁皆需由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測驗結果,MMSE=0,相
對人無法有意義或切題回應任意測驗問題,CDR=3,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落於重度範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圳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潘照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張永坤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
子即關係人張圳忠、長女張彩鳳、次女張淑員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
請人及關係人張圳忠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張彩鳳、次女張淑員對此亦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張圳霖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張圳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選定張圳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潘照之監護人,及指定張圳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