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66號
ULDV,113,監宣,1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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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菜
關 係 人 黃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裕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裕欽、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裕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長女黃羚
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
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沈菜」,訊問相對人
「現在幾歲?」,相對人回答「70歲」,訊問相對人「你24
年次?」,相對人回答「我70歲」,訊問相對人「應該快要
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啊」,訊問相對人「(手指醫
生)有無看過他?」,相對人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幾歲
」,訊問相對人「他是誰?」,相對人回答「我是沈菜」,
訊問相對人「這個人是醫生?」,相對人回答「醫生」,訊
問相對人「現在請醫生鑑定,是否需要有人幫忙、協助?」
,相對人回答「好的」,復經鑑定人馬家豪醫師鑑定稱: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有高階認知功能缺損(b164-2),
113年9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13年9月24日於
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簡易智能檢查為3分,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於簡單計算、記憶、定
向感、抽象概念理解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
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沈黃同茂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即關係人黃南昌、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
四女黃月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南
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對此亦表同
意,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沈裕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南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沈裕欽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菜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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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