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賴明順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賴義助
關 係 人 賴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義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明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明順、關係人賴永勝均為相對人賴 義助之侄子。相對人自民國90年5月1起即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賴永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劉偉 仕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為82歲男 性,年輕時曾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過去為獨居,無人照顧 ,之前的精神科病史已無相關資料。近10年,相對人因自我 照顧能力低下,功能已明顯退化,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經 診斷符合失智症標準,目前需要尿布協助大小便,經鼻胃管 灌食,可坐在輪椅上,需局部約束以防跌倒和自拔管路,無 法進行有效會談,相對人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在養護機 構有時會突然大叫,但都難以表達其意圖。評估相對人因上 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8日臺大 雲分精字第1131007540號函覆暨檢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育有子女,其父母、配偶及兄弟姊妹均已亡 故,因此,其最近親屬為其侄輩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賴永勝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賴永勝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賴永勝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 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賴永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