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兼 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為免相對人所為之假執行, 依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 73,0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等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