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4號
ULDV,113,司聲,1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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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國瑞
代 理 人 蔡亞曈
相 對 人 鍾宏明

蔡環寶

李承霖


李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承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忠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 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 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國瑞與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李承霖李忠 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 鍾宏明蔡環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即相對人)李 承霖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即相對人)李忠順負擔百分之 九,全案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 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 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國瑞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685元、地籍圖謄本規費150元、地政規費(囑託勘查 )27,2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9,035元( 計算式:81,685元+150元+27,200元=109,035元)。另查聲 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144,849元【計算式:(4 .96㎡+37.76㎡+25.50㎡+203.84㎡+48.05㎡+18.03㎡+11.61㎡+20.1 9㎡+24.15㎡+9.19㎡)×10,893元〉+(462.19㎡+6.80㎡)×8,000 元=8,14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撤回後仍繫屬本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494,388元【 計算式:[4.96㎡(即E部分)+203.84㎡(即I部分)+20.19㎡ (即P部分)]×10,893元=2,494,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33,392元(計算式:10 9,035元×2,494,388/8,144,849=3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上開其他費用,共計60,742元(計算式:33,392 元++150元+27,200元=60,742元)。 ㈢復依上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李承霖負擔百分之二即1,215元



(計算式:60,742元×2%=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九即5,467元(計算式:60,742元×9%=5,467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未經聲請人釋明 與主張內部應分擔之金額,上開確定判決中亦未諭知,從而 依首揭規定,由二人均分百分之八十九,即相對人鍾宏明蔡環寶各應分擔27,030元(計算式:60,742元×89%×1/2=27, 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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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