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42號
ULDV,113,司聲,1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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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洪介宇

相 對 人 林坤長

林坤能


林文彬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洪介宇與相對人林坤長林坤能林文彬、許茂 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 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 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洪介宇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286元、戶政規費60元、地政規費8,62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 ,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0,966元(計算式:12,286元+60元+ 8,620元=20,966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 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林坤長 3/8 7,862元 林坤能 1/4 5,242元 林文彬 1/8 2,621元 洪介宇 6/40 3,144元 許茂億 4/40 2,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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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