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3號
ULDV,113,司聲,1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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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素華倪健銳倪素勤李靈倪愷廷
李沛淳倪永生倪嘉欣陳錫偉陳蘭蘋陳蘭琪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16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全體為催告行使 權利之通知,惟相對人倪愷廷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入監, 迄今仍於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以不知相對人倪愷廷住所而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雖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7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既無住居所不明情事,該公 示送達即無合法通知相對人倪愷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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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