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 94 年 10 月 2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 92 年 8 月 15 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 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與原告同居,不料 婚後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陳見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 92 年 8 月 15 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 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與原告同居,不 料婚後無故被告離家,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 情,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有明文規定, 且此為結婚效力之一。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
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