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楊博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維昇工程有限公司、許芳維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 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 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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