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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9725號
ULDV,113,司執,397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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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2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思遠吳金利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 憑證,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1年11月4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 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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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