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128號
債 權 人 楊日興
債 務 人 楊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30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 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之規定 ,應徵收執行費用28,02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件之聲請。該項通知已於同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