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94年度,10號
TPDV,94,國貿,10,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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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
原   告 甲○○○○ ○○○
      國際有限公司)
            ANE
            A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 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同法第99條第 2項之規定,按被告可能於各審支出之訴訟 費用(包括二審及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1,056,312 元及第三 審律師費新台幣70,000元,總計新台幣 2,182,624元),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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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