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6號
ULDV,113,司他,3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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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羅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不成立後起 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 者,由聲請人負擔。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榮雄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576元,其於第二審之上訴標的 金額為175,000元,另追加請求382,000元,是第二審主張金 額共計5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9,09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後收取3分之1,是本件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願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0元( 計算式:10,350元+9,090元×1/3=13,38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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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