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1號
ULDV,113,司他,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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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柯彥伶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信展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聲請人黃信展與相對人柯彥伶王花白王德龍間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 起訴時以相對人柯彥伶王花白王德龍為被告,後撤回對 相對人王花白王德龍之起訴,是原判決時被告僅有相對人 柯彥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柯彥伶)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查無誤。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復照上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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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