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鍾經報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邱桂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港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港小字第90號民 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聲 請人於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復照上開確定簡易判決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