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及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商務合作協
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詎仍不知悔改,與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
大利」、「SuvSuv」、「雄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王仁和假冒假投資公
司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王仁和與「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Suv」、「雄哥」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時地,向黃嘉章及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
經黃嘉章及鍾名媛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
集團提供用以聯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
集團聯繫用)、車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之文字,應予
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向黃嘉章、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向黃
嘉章、鍾名媛取款。嗣經民眾報案,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
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查獲王
仁和,並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40萬、iPhone 14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車票2張、工作證2張,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黃嘉章於113年1月初某日,經朋友介紹加入投
資股票群組,由「天河客服專員」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
致黃嘉章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
前往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配戴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逸得」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專員,向黃嘉章收
取20萬元,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予黃嘉章,足以生損害
於黃嘉章】之文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涉案事實】、【匯款時間】欄
所示文字,應予更正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且其內
容則更正為【鍾名媛於113年5月18日,加入「艾蜜莉存股筆
記」投資訊息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由助理「梁子欣」
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鍾名媛陷於錯誤,嗣王仁和於11
3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85度C
,配戴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業務部專員,向鍾名媛收取20萬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匯款部分,僅為客觀記載受騙經過,並非起訴範
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係
記載被告犯行乃「取款」,爰予更正刪除),並交付「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予鍾
名媛,足以生損害於鍾名媛】之文字。
㈤增列被告王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鍾名
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
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作為證
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
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
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綜觀被告所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以附
表編號1所示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著手對被
害人黃嘉章詐欺後,由被告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
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52、55、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另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5、59至60頁)
,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部分部分,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說明: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案 於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該址內疑似有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完成後,欲搭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
離去,本分局接獲報案後,由高鐵站站務人員陪同下,分別 前往北上月台及南下月台,惟當時北上月台僅王嫌一人坐在 等候椅上,且身旁背著黑色包包,身穿白襯衫、黑褲及黑皮 鞋,經王嫌同意查證其身分後,王嫌自願打開渠包包供警方 查看,當場發現有現金及予被害人之收據,復於當下坦承從 事詐欺取款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5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係先 接獲民眾報案稱疑似有面交車手取款後欲離去,即趕赴雲林 高鐵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復觀察其所背包包及所著衣褲 等現場跡證,輔以於現場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 得本案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機、 工作證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卷第14、25頁) ,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合偵查,而納 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已為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在案,即無再令重覆繳交, 始得寬減其刑之理,依上開說明,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且其亦供稱:並未獲得其他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卷 第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犯罪所得已為警查扣在案,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 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已經警發還詐欺贓款 ;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0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O 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持 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務合作協議書」、「北富 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經交付被害人,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商務合作協議書」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4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5、63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黃嘉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害人鍾名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王仁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送監後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目前履行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 改,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r.」、「 吉祥物2.0」、「大吉大利」、「Suv Suv」、「雄哥」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地,向黃嘉章及 鍾名媛施以詐術,「Mr.」再指示王仁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取款,並約定收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黃嘉章及鍾名媛 受騙後報案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已發 還被害人)、手機2支(其中oppo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用以聯 繫被害人,自有之手機iphone14pro與詐欺集團聯繫用)、車 票2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及「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仁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章及鍾名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與告訴人黃嘉章之「商業合作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及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鍾名媛莿桐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鍾名媛受騙後旋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telegram暱稱「Mr.」、「吉祥物2.0」、「大吉大利」 、「Suv Suv」、「雄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2之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過程/涉案事實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 1 黃嘉章/ 提告 被害人黃嘉章113年1月初,經朋友介紹加入一投資股票群組,並由該群組中助理專員「天河客服專員」協助操作投資,後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 113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被害人家中(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 20萬元。 無 王仁和 2 鍾名媛/ 提告 被害人鍾名媛113年5月18日左右,加入「艾蜜莉存股筆記」內line暱稱「艾蜜莉」後,又加助理「梁子欣」,由助理「梁子欣」假借協助操作被害人投資之名義 ,向告訴人鍾名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假App開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鍾名媛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113年6月24日由犯嫌王仁和佯裝公司專員前來向被害人黃嘉章收取被害人20萬元。 113年6月19日匯款及113年6月24日面交。 匯款20萬 元,面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王珊珊) 王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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