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菜 經理」、不詳收款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菜經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謝安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 別於113年6月1日、同年月18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釋放後 ,竟另行起意,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為 警逮捕前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謝安哲與「菜經理」、 不詳收款人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13日前某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文章( 無證據證明謝安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詳後述),詹姵慈瀏覽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 體LINE向詹姵慈佯稱:交付現金給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詹姵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之雲林縣斗南鎮衛生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尚未包含蓋印「王 偉誠」印文部分,下稱本案收據)、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證 之不實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再由謝安哲依「菜經 理」指示,將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列印,謝安哲亦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刻之「王偉誠」印章。隨後謝安哲 即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衛生所欲向詹姵慈收 取款項,因其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 警方遂到場埋伏。謝安哲當場收取詹姵慈所交付之現金50萬 元,並持偽刻之「王偉誠」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交付給詹 姵慈,使詹姵慈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詹姵 慈、「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誠」。警方見狀即 當場將謝安哲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故 謝安哲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謝安哲亦未及將 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得詹姵慈遭 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 遂。
二、案經詹姵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安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訴卷第119至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8至35頁、第119
至125頁、第28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姵慈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2 3至1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7日雲警虎偵 字第11300161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55 至59頁)、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5張 (見他卷第23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 、5、6、7、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所涉及 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 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 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先於113年6月1日在高雄市為警逮捕,又再於同年 月18日於臺北市遭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第3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2 頁、第123至12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35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330161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 他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可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應分別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中斷,被告 嗣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自應認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係另行起意。而本件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遭 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 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5至14頁),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否 認此情,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要問其 他成員,我是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125頁)。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確實難以 明確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所施用之詳細詐術;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頁),是起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30 頁、第124至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 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也持偽刻之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 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 ,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 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 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菜經理」、不詳收款人及其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述:我報酬是1天1 ,300元,要把收到的錢交回去的時候,「菜經理」會派人拿 車錢跟工資給我,這次我被抓到,錢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 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 告前往收款時,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 ,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 方將被告當場逮捕,被告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 ,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 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另被告本案已收得告訴人所交付款 項,欲再依「菜經理」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他人,已著手於洗 錢行為,然因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未及交出,洗錢止於未遂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 於警詢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他卷第79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45頁) ,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故被告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 定,一併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11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 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先前已為警查獲,竟仍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 (見他卷第17頁)。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 決,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罪,讓更多人受害、檢察官表示:被 告雖然認罪,但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被查獲3次,顯示被告
一犯再犯,沒有悔意,請審酌此情從重量刑;被告表示:我 不是沒有悔意,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出去不會再做了,會 好好工作等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在菜市場工作,月 收入2萬多元,近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 至3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收據,其上偽造之 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本 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 文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查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述: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公園交給我的,「菜經理」 叫我列印收據,再拿印章自己蓋,附表編號8的印章還沒蓋 過等語(見他卷第79頁)。是堪認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亦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本 院審酌此物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0萬元 ,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洗錢標的,然上開款項於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我因為車禍,頭腦有 開刀,現金2萬元是我開刀的保險金,跟詐欺無關,附表編
號4行動電話是我私人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頁),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500,000元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27頁) 2 現金20,000元 --- 3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 支 4 OPPO廠牌、型號A3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5 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偉誠,即本案工作證) 1張 6 印章(姓名:王偉誠) 1個 7 收據(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本案收據) 1張 8 印章(姓名:盧豐吉)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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