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259號
ULDM,113,虎簡,2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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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傅議 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傅議增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當予非 難。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觀諸其於 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應答:「(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答:不是我,身形不像我,我沒 這麼瘦,警方出示照片沒照清楚我的車牌,我沒偷功德箱。 」、「(問:你竊取得手何物品?內有多少新台幣?)答: 我沒有竊取,有我就會承認。」可見其於員警提出攝得其騎 乘車牌號碼331-HA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景鴻所 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仍堅絕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說詞反覆,企 圖以自己沒有去過該宮廟或是自己並非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辯 解,直至最終事證明確,方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及竊 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另亦有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可認其素行亦非佳。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縱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 ,僅約莫新臺幣(下同)245元,仍不得予以輕縱,同時考 量被告行為時,乃一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相 信透過對其一定期間之矯治、教化,應可使其將不犯罪之主 流價值觀內化,達到特別預防效應,以藉此減少其再犯,故 擇以有期徒刑為本案對被告科刑之主刑種類。基此,本院再 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鷹架 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份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可知其業已將該香油錢箱內之款項花費殆盡,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傅議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 廟,徒手竊取前揭置放於前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黃景 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共有1, 000元,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我不曉 得來上香捐獻狀況,我差不多1、2個月才會打開錢箱等語, 足認告訴人所指遭竊數額僅為預估、推測,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245元以外之財物,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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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