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169號
ULDM,113,虎簡,1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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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鴻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鴻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鴻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在陳彥儒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
外,徒手竊取陳彥儒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鴻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45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彥儒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劉俊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10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腳
踏車1輛(扣案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可證,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參以告訴人陳
稱被告先前即有竊取腳踏車之情形,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腳踏車(見偵卷第23頁),兼衡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長期居住於照護中
心、照護中心人員稱被告無可聯繫之親友(見偵卷第9頁反
面;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 1輛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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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