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2年5月初,因欲向相對人租 賃製紙機具,而以其所有之土地提供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 惟本件機具租賃,因相對人經過數月仍未能購得,致未能成 立租賃關係,聲請人亦疏未要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嗣相對 人公司業經經濟部78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22497號函核准解 散在案,爰依民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該公司董事 蔡政達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78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22 497號函核准解散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函乙紙 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 倘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 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審核結果,相 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 亦未曾決議另選清算人,而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法院解散時之 董事有蔡鎮宇、蔡政達等21人,徵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述 董事全體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件未有無法決定清 算人且有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均堪認定。是本件 聲請,即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不符,而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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