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徐秀組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許哲綺
程瑋蒨
陳佳論
戴至隆
蔡睿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6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鄭徐秀組以被告許哲綺、陳佳論、程瑋蒨 、戴至隆、蔡睿青涉嫌過失致死等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9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 月30日(期間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 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鄭凱誠先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卸貨區,未經同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民眾報警處理。嗣被害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藥局內 之庫房並持棍棒敲打房內物品且拒絕離開,而被告許哲綺、 程瑋蒨接獲民眾報案至上開藥局後,多次勸導被害人離開該 藥局庫房,然因被害人不予理會,被告許哲綺、程瑋蒨遂請 求廖錦燦(已歿)及被告陳佳論至現場支援,然被害人仍不 聽勸,廖錦燦因見情況急迫,復為降低可能發生之危害,乃 選擇朝被害人所在之上開庫房內之門縫噴灑辣椒水,且廖錦 燦使用辣椒水的時間甚短,復於噴灑後,旋請被告程瑋蒨聯 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嗣被告戴至隆、蔡睿青 經通報至現場協助救護並勸導被害人離開上開庫房進行就醫 ,實難認廖錦燦及被告許哲綺等5人處理被害人上開失控行 為之手段,有何執法過當之情狀。
㈡又被害人強制就醫後,雖於112年5月15日12時3分許宣告死亡 ,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屍體暫冰存,擇日解剖;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12年5月17 日9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解剖室實施解剖結
果,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而毒 物化學報告血液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 (喵喵)、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 riptyli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 epam、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Mephedrone的參考致死 劑量為1.33-22μg/mL。若使用多藥物導致中毒,會因藥物相 互加成作而降低致死劑量,本案血中濃度達3.245μg/mL已可 造成死亡;解剖結果為死者除脂肪肝外未見明顯疾病存在, 毒物學檢出第四級毒品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喵喵) 、支氣管擴張劑4-Methylephedrine、抗抑鬱藥Amitriptyli ne、Nortriptyline、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 肌肉鬆弛劑Chlormezanone等多種藥物中毒,且Mephedrone 已達參考致死劑量1.33-22μg/mL區間。依據上述研判;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刺激中樞, 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死因為濫用藥物所導致,死亡 方式歸類於「意外」。
㈢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喵喵)之危害性:㈠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 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㈡心臟血管方面會 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 。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㈢精神症狀方 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 、暴亡力或自殘行為。㈣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 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㈤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 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研判被害人可能業已因為濫用藥物 而多重藥物中毒,於藥局發生爭執過程又刺激中樞神經,引 發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節,業據證人黃萱瑜於警詢 時證述被害人日前情緒不穩之情形明確(見相卷第31至33頁 ),並有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747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說明資料各1份(見相卷第177 至185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在卷可 考。是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未見被害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外 傷,顯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被告5人施以物理力壓制致血液 循環及心跳加快,導致被害人身體內藥物成分吸收速度加快 而引發休克。再者,聲請意旨所指未慮及如血液循環、呼吸 急促、情緒緊張等增加被害人死亡可能之因素等情,乃屬推 論之詞,復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不符,難認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況被害人被制伏送醫進行生化檢驗前,縱使被害人當時不斷 大喊有人在追殺他等情,慮其行為恐有迥異於一般人之虞, 然任何人實無從依其外觀預先判知被害人體內有過量施用毒 品併多重用藥中毒之情事,而得以採取何種預防多重藥(毒) 物刺激中樞神經引發休克死亡之措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 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據 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5 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陳述意 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