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0號
ULDM,113,聲,71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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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沈鑫孝因犯過失致死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且備註欄記載「 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 響。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517號(受刑人113年9月1日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誤載為「11 3年執聲字第289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 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附表編號1)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當時受刑人因無力繳納罰金 而列入徒刑,共6月已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收到執 行指揮書為10個月,即使雲林地檢署口頭更正為4個月,卻 仍不給予易科罰金。受刑人近期必須入院開刀腳,開刀後必 須長期休養,受刑人非常需要爭取這4個月的黃金治療期, 且因地院一審、高院二審及數罪併罰的公文中都有紀錄可易 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 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 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經 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後,另於11 3年9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出具「刑事準抗告狀」、「刑事聲 請更正錯誤狀」,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25日雲檢亮火



113執聲他655字第1139028987號函函轉本院審理,觀諸受刑 人所出具之書狀內容,核其真意,係對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命令所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 執行刑期」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應屬聲明異議範疇,先予 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 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 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 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 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 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有上開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 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 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南 高分院為之,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



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表: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第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確定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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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