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79號
ULDM,113,聲,679,202410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語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語祐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 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之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 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入監後得到新冠肺炎,健康狀況 不佳,母親年事已高等情狀,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