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81號
ULDM,113,港簡,1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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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 於被告陳品禾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 等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 事實(僅記載竊盜部分),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毀損 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之概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之餅乾3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陳品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通天府將軍公廟」,徒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 之餅乾3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廟祝郭眞眞發現失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眞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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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