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45號
ULDM,113,易,7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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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貳拾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文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鄉○○路00號之3之魏淑敏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之附近某
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32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從本案住宅旁之工地
攀爬、跳躍至本案住宅區域,再從本案住宅二樓之某扇未上
鎖對外窗戶穿越進入本案住宅內,竊取魏淑敏所有放在某鐵
櫃內之集郵冊共22本(下合稱本案集郵冊;依魏淑敏所述,
價值共新臺幣3萬3千元)得逞離去。嗣因魏淑敏發現本案集
郵冊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1
、139至145頁、本院卷第66至67、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70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
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
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穿越未上鎖對外窗戶之方式擅自進入本案住宅,竊
取告訴人所有放在本案住宅內之集郵冊共22本得逞,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集郵冊共22本(即本案集
郵冊),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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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