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13號
ULDM,113,易,613,202410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采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陳采荷無罪。
  事  實
一、陳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省錢超市
」,先自不知情之陳采荷(所涉竊盜罪嫌,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處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再自己徒手竊取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白
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而以此方式竊
盜上開財物得逞,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
伶並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
放置在結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香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香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妹妹陳采
荷當時有拿日清三明治餅乾給我,我後來也有拿特級威化起
士捲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這些東西我沒有結帳,
不過我有跟陳顏麗說我要袋子,他請我排隊,我就跟陳顏麗
說我不想買了,我身上還有5、6百元;當時我們在排隊,我
要結帳,陳顏麗就很凶,我就說我要一個袋子,我也不知道
為何陳顏麗不給我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香伶於上開時、地,先自陳采荷處拿取日清三明治
乾,自己再徒手拿取特級威化起士捲、白帥帥超效能洗衣精
補充包,旋經店員陳顏麗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香伶並未結
帳即步出店外,遂趨前攔阻,取回上開竊得物品並放置在結
帳櫃檯,陳香伶則趁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香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顏麗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
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店員陳顏麗之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稱:陳香伶被我發覺後於門外將其攔阻,隨後其
將三樣物品交還給我,之後並無其他動作等語(偵卷第16頁
)。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一起進入超商,穿紅色外套的陳采荷
在架上拿日清三明治餅乾,並交給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
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在架上又拿特級威化起士捲及白帥帥
超效能洗衣精補充包,未結帳就步出店外,我看到就去攔住
穿淺灰色外套的被告陳香伶,並稱要結帳才可出去,但該被
告說店是她開的為何要付錢,我就把東西拿回來,被告2人
之後就離開了。穿淺灰色外套的陳香伶跟我說,錢給你們店
裡面的人,又講不出是誰,再說她的錢不見了,我才說好,
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幫妳找,後來被告生氣的說,她要去
報警,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管控方式是先有一個電動門,出去
之後還有一個最外面的鐵門,電動監控門到鐵門之間有放置
一些販售的商品,我們有一個監視器畫面比較大,櫃檯看得
到,如果客人要直接走出去,我們就知道那個是沒有要結帳
,如果都已經走出大鐵門的,因為大鐵門外面就沒有東西了
,所以我們就覺得是要偷東西,當天會制止陳香伶,就是有
看到她已經走出大鐵門,她是走出鐵門外我才攔下來,我看
陳香伶拿著東西沒有結帳就出去了。我制止陳香伶之後,
我說還沒有結帳,東西不能帶走,然後她進去櫃檯那邊有說
她錢拿給裡面的人,但是具體她沒有講誰,她後來說錢不見
,我說沒關係,我幫你報警,讓警察來找,所以我才報警,
報警之後警察有來,但是他們已經離開,後來警察就去調監
視器,我沒有說可以離開,被告他們沒有問我能否離開,我
有再查證我們裡面員工有沒有人收到她的錢,沒有人收到她
的錢,陳香伶取走的東西就是我放回櫃檯的那三樣,那三樣
就是起訴書所載三明治餅乾1包、威化起士捲1包、洗衣精補
充包1包,後來他們沒結帳。我沒印象陳香伶有跟我說要一
個袋子要結帳這件事情,被告案發當時沒有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卷第204至214頁)。
 ⒋依陳顏麗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互核一致,而本院審酌其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事,殊難
想像其願意耗費時間、精力報警處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
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徵陳
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
院卷第200至204頁)。而本院審酌陳顏麗前開證述情節,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抵相符,應足以補強陳顏麗前開
證述情節,可證被告陳香伶確有竊取該等財物無訛。   
 ㈣被告陳香伶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洗衣精就要去結帳等語
(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後有走進來放在櫃台
,店員對我很兇,我就不高興不買了等語(偵卷第18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因為太多人擠在那邊,我有約朋
友要去林內,人家在等我,就是不爽證人陳顏麗當時不讓我
第一個付錢,所以沒有付錢就走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
21頁)。然此已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斯時拿取洗衣精即走出省錢超市,係經
證人陳顏麗發現攔阻,復取回上開財物並放置結帳櫃檯等客
觀情形不符(偵卷第65頁)。況證人陳采荷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香伶說錢不夠等語(偵卷第189頁),顯見被告陳香伶
當時並無足夠錢財得以支付該等財物之價款,足見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香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請求調查該超市外面監視錄影畫面的影片,並認該
超市外有一個坐輪椅賣彩券的人,約60幾年次,我不知道他
名字他跟我不是很熟,他知道我有無拿東西出去超市等語(
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亦稱不知該坐輪椅賣彩券的人
名字,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屬不能調查,或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竊取上開財物後,已將之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走出省錢超市,足認被告已將竊得
物品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
因嗣經陳顏麗取回財物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衡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酌
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頁)與當事人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采荷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采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13
年8月9日準備程序,業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嗣亦寄發傳票合法傳喚)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采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竊取店員陳顏麗所管
領、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
付與陳香伶,再由陳香伶徒手竊取陳顏麗所管領、置放在架
上之特級威化起士捲1包(價值125元)及白帥帥超效能洗衣
精補充包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即未經結帳步出店外。因認被告陳采荷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采荷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
采荷之供述;㈡證人陳香伶、陳顏麗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陳采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承認我有
拿東西給我姐姐,我是要拿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給姐姐繳錢
,我沒有要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采荷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置放在架上之日清三明治
餅乾1包(價值39元),並交付與陳香伶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采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香伶、陳顏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61至8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采荷雖有拿日清三明治
餅乾給我,但我們沒有竊盜等語(偵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
85至189頁)。證人陳顏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
道被告陳采荷當天怎麼會先將日清三明治餅乾交給被告陳香
伶,那個是警察調監視器,警察看到的;我在跟被告陳香伶
拿這三樣物品的過程中,沒有跟妹妹陳采荷講到話,因為妹
妹好像也都沒有到櫃檯過,我主要的接觸人都是被告陳香伶
,我都沒有跟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
14頁)。依上開證述,陳香伶並未證稱被告陳采荷有何竊盜
行為,而陳顏麗係自陳香伶處取回遭竊財物,過程中均未與
被告陳采荷接觸或談話,則被告陳采荷是否涉有竊盜犯行,
並非無疑。
 ㈢又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
第61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97至209頁),輔以
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僅知被告陳
采荷有先拿取日清三明治餅乾交予陳香伶,然嗣後係陳香伶
獨自走出省錢超市電動門,拿取洗衣精補充包後,再走出省
錢超市鐵門,旋經陳顏麗走出攔阻,於此期間被告陳采荷
未在旁或參與竊盜,則尚難遽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
 ㈣衡諸常情,縱被告陳采荷有先交付日清三明治餅乾陳香伶
,惟前往超市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或係交由陳香伶前往結
帳付款,或係請其先代為拿取欲購買之物品,並非全係互相
掩護以共同竊盜,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要難
認被告陳采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采荷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勘驗檔案:  「省錢超市」內監視器影像(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   準時)」(MP4檔)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   準時)」(MP4檔)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勘驗內容: ⒈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1(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分別有1名穿淺灰色外套、紅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香伶,下稱陳香伶),及1名亮紅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女子(為被告陳采荷,下稱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陳采荷一前一後走進超市自動門,手上未拿任何物品【附件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9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6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附件2】,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2,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3】,之後直接走出超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5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1名身著橘色上衣、牛仔褲女子(為證人陳顏麗,下稱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附件4】,往陳香伶消失的方向看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13起,陳香伶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陳顏麗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附件5】,之後陳顏麗陳香伶身上取走1包淺黃色物品、1小盒綠色物品及1包紫白色物品【附件6】,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附件7】。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陳香伶2人一左一右,一同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采荷手上拿1個小型物品,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8】,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勘驗內容: ⒉檔名「大門監視器嫌疑人進出、陳香伶拿取洗衣精畫面2(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0起至12:19  :56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55起,陳香伶陳采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陳香伶行走在前、陳采荷在後,2人手上未拿取物品【附件9、10】,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3走進超商自動門,消失於畫面。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7起,陳香伶走出超市自動門,左手抱有1包淺黃色物品,並一邊走一邊看往其右手方向的貨架【附件11】,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3,伸出右手拿起一袋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附件12】,之後直接走出超市。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6起,陳顏麗走出超市自動門並站在門附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9起,陳香伶轉身走回超市,拿著外包裝為紫白色之物品揮舞【附件13】,陳顏麗陳香伶方向走去並比劃,之後陳顏麗陳香伶身上取走物品【附件14】,轉身走回超市內。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1,走進超市自動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起,陳采荷陳香伶走出超商自動門,陳香伶雙手插進短褲口袋【附件15】,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17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⑸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⒊檔名「收銀台監視器(準時)」(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10:01起至12:20  :00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9: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02起,陳香伶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收銀檯走向貨物走道。陳采荷隨後出現並走向收銀台,拿起收銀台桌上的白色物品【附件16】,陳香伶轉身到陳采荷身旁,陳采荷將白色物品放下,兩人轉身離開收銀台,走向貨物走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30,消失於走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10起,陳顏麗離開收銀台走向貨架【附件17】,陳顏麗於12:15:32出現於畫面上方後又消失,1名紅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人(為陳采荷)隨後出現在畫面上方【附件18】。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48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在整理貨架物品,陳香伶從貨架後方出現於畫面向左方走去,雙手抱著1包黃色物品【附件19】,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5:55,陳香伶消失於畫面,全程未經過收銀台。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01起,陳顏麗轉身走向畫面左邊,消失於畫面【附件20】。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23起,陳顏麗出現於畫面並走向收銀台,將手上的紫白色物品、淡黃色物品、綠色物品放置於收銀台上【附件21】。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6:36起,陳香伶從畫面左方出現,隨後走向收銀台,並雙手插口袋在收銀檯附近徘徊,陳顏麗正在收銀台協助其他客人結帳【附件22】。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0起,陳采荷從貨架後方出現,右手拿有一物品【附件23】,走往畫面左方,未前往收銀台。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7,陳采荷先走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後【附件2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8:59,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⑻影片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對話。 【影片結束】 ■勘驗內容:   ⒋檔名「第五排餅乾之走道監視器(慢4分鐘)」(MP4檔)    ˇ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2:09:00起至12:14:  58止    (檔案時間00:00:00起至00:05:59止)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9起,陳采荷陳香伶一前一後出現於畫面上方中間走道【附件25】,陳采荷陳香伶雙手均未拿取任何明顯物品【附件26】,2人一邊查看貨架一邊走至畫面下方。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33起,陳采荷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個小型綠色物品【附件27】【附件28】,陳香伶回頭與陳采荷在走道中間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2:10:40,陳香伶有伸出右手,向陳采荷拿取物品的動作【附件29】後,陳香伶經過陳采荷陳香伶伸出右手從貨架上拿取1包黃色物品放至懷中【附件30】【附件31】,隨後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⑶陳采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24走向左方消失於畫面,陳香伶在畫面上方停留一下走往超市電動門,於12:11:51走出超市電動門【附件32】,隨後1名穿橘色上衣、牛仔褲之人(應為陳顏麗)亦走出超市自動門【附件33】。隨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12起,陳顏麗回頭走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20,陳香伶亦走回店內,消失於畫面上方。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19,陳采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附件34】,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3: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34,陳采荷從畫面上方出現【附件35】,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4:48陳采荷走出超市自動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